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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玉民与杨海、宁静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海,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民,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宁静,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李从良,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海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民、一审被告宁静、李从良居间纠纷一案(二审纠正为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埇民一初字第0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民一审诉称:2012年9月9日,其与杨海订立了一份标前协议,其交给杨海30万元作为先期资金,如投标不成功,杨海返还全部资金。合同订立后,其先后五次向杨海合计交付43万元。后投标没有成功。2013年7月12日,杨海、李从良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向其归还43万元,但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杨海、宁静、李从良共同连带偿还43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杨海一审答辩称:协议是合作协议,应该风险共担,其不应向李玉民全额退款。宁静一审答辩称:其与杨海虽系夫妻,但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责任。李从良一审答辩称,其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9日,李玉民与杨海订立了一份标前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海帮助李玉民进行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中医院大楼投标前的工作,李玉民提供30万元为工作资金,投标不成功,杨海返还全部资金。合同订立后,李玉民先后五次向杨海合计交付43万元。后投标没有成功,李玉民要求杨海还款。杨海、李从良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还给李玉民,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每天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玉民与杨海订立的标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海没有履行返还工作资金义务,构成违约。李玉民要求杨海返还工作资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为宜。杨海称其与李玉民订立的标前协议是合作协议,应该风险共担,但该辩称意见与标签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故不成立。承诺书载明李从良系保证人而非见证人,李从良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宁静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玉民返还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李从良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玉民对宁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李玉民承担1400元,杨海、李从良共同承担3300元。杨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玉民不主动履行积极的协助义务进行投标,导致投标失败,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李玉民承担,其不应退还43万元的先期工作资金及违约金。李玉民答辩称:杨海没有履行标前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已承诺退还先期工作资金。李从良二审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海与李玉民2012年9月9日签订的标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李玉民按照约定先后向杨海合计支付43万元先期投标资金,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杨海收到李玉民支付的先期投标资金后,未能使李玉民参加涉案协议约定工程的投标中标。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若投标失败,杨海退还李玉民先期工作资金”,且杨海于2013年7月12日与李从良共同出具给李玉民的承诺书中承诺“保证8月20日前把李玉民的钱还清,否则每天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故杨海应将收取的先期投标资金43万元返还给李玉民。对杨海称李玉民应承担投标失败的责任,其不应退还43万元的先期工作资金及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从良在与杨海共同出具给李玉民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其与杨海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前还清李玉民的钱款,并未注明其是见证人。故对李从良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海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杨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