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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毛忠基、付光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毛忠基,付光海,王青,徐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忠基,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付光海,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青,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徐勇,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现在滕州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被告毛忠基、被告付光海、被告王青、被告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忠基、被告付光海、被告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毛忠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式肆份,合同号:37030120120023716,合同约定被告毛忠基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五万元整,授信期限至2015年2月7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由付光海、王青、徐勇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忠基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6月23日,累计欠本息65314.88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忠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15314.88元,共计65314.88元,后期利息按银行系统规定计收至判决书生效为止;被告付光海、被告王青、被告徐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忠基辩称:因经营需要自农行贷款属实,与徐勇、付光海所贷共计150000元,被告毛忠基应承担徐勇贷款35000元,付光海贷款40000元,本人贷款50000元。同时因经营困难,希望能分批履行涉案银行贷款债务。被告付光海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青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徐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合同系本人签字,贷款由毛忠基使用,并给被告徐勇打了50000元的欠条,同时约定以物抵债,但并未落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被告毛忠基、被告付光海、被告王青、被告徐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忠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内。借贷双方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用款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营业柜台和自助借款渠道的借款、还款以相关凭证和贷款人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借贷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限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毛忠基作为借款人,被告付光海、被告徐勇、被告王青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将合同所涉借款50000元按约定的方式发放至被告毛忠基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忠基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毛忠基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5314.88元。对于被告毛忠基尚欠借款本息,被告付光海、被告王青、被告徐勇均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账户明细、欠息明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被告毛忠基、被告付光海、被告王青、被告徐勇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毛忠基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毛忠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毛忠基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要求被告毛忠基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忠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毛忠基应支付截至2014年6月23日尚欠的利息15314.8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担保人付光海、王青、徐勇为借款人毛忠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故被告付光海、被告王青、被告徐勇对被告毛忠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光海、被告王青、被告徐勇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忠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忠基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忠基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涉案借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153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忠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就涉案借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付光海、被告王青、被告徐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付光海、被告王青、被告徐勇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忠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毛忠基负担,被告付光海、被告王青、被告徐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延武审 判 员  邓旭光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