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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岩锋、珠海市宗华隆机电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岩锋(曾用名李岩峰),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0号裁决书,受理了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岩峰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裁决:1.李岩峰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直至本案《融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17日的已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297230.12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140830.02元,合计人民币438060.14元;2.李岩峰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法律费用人民币1685.80元;3.李岩峰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3140元。根据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李岩峰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提取李岩锋(曾用名李岩峰)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的金额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永科代理审判员  王显荣代理审判员  庞俊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