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民初字第05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欣欣、强慧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099号原告: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座*****************室。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武强,该公司法务。被告:吴欣欣。被告:强慧慧。被告:杨国栋。原告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签订了编号为2013-J-000124《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了第2期贷款本息后就开始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杨国栋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了2000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了2000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了500元。此后,再无任何还款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向原告偿还金额为168302.78元的贷款本金;2、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68302.78元为基数,按月息1.00%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为人民币13688.62元)。3、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68302.78元为基数,按月息1.00%的50%计算的罚息(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为2344.3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借款方)与原告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后附还款计划表,约定该笔借款本息分12期还清,每期应还金额为17769.76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按期偿还了第一、二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杨国栋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3日分别偿还了2000元、2000元、500元,后三被告均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借据、电子交易回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罚息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8302.78元,并以贷款本金168302.7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欣欣、强慧慧、杨国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68302.7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计算,扣除已付4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8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