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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于某同张某甲(已判刑)窜至灌南县新安镇、百禄镇、三口镇及响水县响水镇等地盗窃作案10起,窃得生猪39头,价值人民币1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灌南县新安镇苗圩村4组侯某家猪圈,窃得20斤重黑色梅山母猪4头,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1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灌南县百禄镇宋庄村10组宋某家猪圈,窃得200斤重黑色梅山母猪1头,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灌南县百禄镇杨塘村7组杨某甲家猪圈,窃得40斤重白色长白山公猪7头,价值人民币2100元。4、2012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灌南县百禄镇嵇桥村12组王某乙家猪圈,窃得200斤重黑色梅山母猪1头,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12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灌南县三口镇大港村6组张某乙家猪圈,窃得200斤重黑色母猪1头,价值人民币1000元。6、2012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灌南县百禄镇沿塘村3组胡某家猪圈,窃得60斤重白色长白山公猪10头,价值人民币4500元。7、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响水县响水镇潘庄村4组杨某乙家猪圈,窃得200斤重黑色母猪1头,价值人民币1000元。8、2012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灌南县三口镇新河村1组刘某家猪圈,窃得200斤重黑色母猪1头,价值人民币1000元。9、2012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灌南县百禄镇嵇桥村6组孙某家猪圈,窃得30斤重黑色母猪3头,价值人民币1200元。10、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响水县响水镇潘庄村4组周某家猪圈,窃得20斤重白色长白山公猪10头,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杨某甲、胡某、刘某、张某乙、侯某、周某、孙某、杨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2)77、84号鉴证结论书、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