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芬微与叶强、李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芬微,叶强,李乐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杨芬微。委托代理人:张建义、王福群,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强。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川。原告杨芬微与被告叶强、李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芬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福群、被告叶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芬微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日利率为0.066%,双方签订个人���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履行交付义务。期间,两被告一直以约定利率给付利息。2013年5月28日之后,两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叶强、李乐川偿还原告杨芬微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日利率0.0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当庭提供原件,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杨芬微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给付义务。5、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底起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叶强口头答辩称:1、本案交付的借款本金不是350万元,而是3027500元。2、利息原约定为4、5��,而不是合同上所写的日利率0.066%。3、根据被告叶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4、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还款与另案利息还款有交叉,而另案现在上诉期间,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叶强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温乐商初字第1556号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2、汇款凭证,以证明叶强汇给杨芬微款项。被告李乐川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50万元借款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不符,实际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是3027500元,这与证据4汇款凭证中汇款金额��相印证的。至于证据5承诺书是叶强在原告以及原告丈夫李剑云的逼迫下出具的,且承诺书上约定了借款还款期限,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目前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以此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底不再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叶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叶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乐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叶强与被告李乐川共同向原告杨芬微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066%,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起��2012年11月22日止,借款汇入被告叶强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被告叶强、李乐川亲笔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将3027500元汇入借款合同中被告指定的该银行账户。此后,被告陆续还款,其中2012年9月5日、10月11日、10月16日、11月5日、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2日分别还款45000元、45000元、90000元、45000元、90000元、157500元、45000元、90000元、157500元,2013年1月8日、1月16日、2月7日、3月13日、4月2日、5月14日、5月28日、6月21日分别还款45000元、180000元、700000元、155000元、412500元、300000元、137000元、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没有付清。另查明:1、2012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2、2015年4月21日,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604号判决,维持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556号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强、李乐川向原告杨芬微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借款金额应为350万元,被告叶强认为借款金额应为3027500元,根据现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仅转账3027500元给被告叶强的个人银行账户,而不是个人借款合同上双方所约定的350万元,对此原告解释称剩余本金4725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理由是当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事实上该银行账户在汇出3027500元后,账户余额为9372082.79元,足以支付剩余的本金,对此原告进一步解释称账户上的剩余款项是原告与其丈夫所任职的公司所有,而不是原告本人的资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现金交付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的金额即3027500元为准。庭审中,被告叶强辩称其提供的承诺书中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未到期,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上,该承诺书系被告叶强单方出具,原告杨芬微并未与被告叶强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叶强提出中止审理的辩称,因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604号判决,故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556号李剑云诉叶强民间借贷一案并未将被告叶强自2012年9月5日起支付给原告杨芬微的汇款予以扣除,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强尚欠原告杨芬微其他借款本金,故对被告叶强自2012年9月5日起支付给��告杨芬微的汇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日利率0.066%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四倍即22.4%计算,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针对3027500元借款,第一笔还款为2012年9月5日还款45000元,其中付利息26372.89元(3027500元×22.4%×14天/360天=””26372.89元),还本金18627.11元,余欠本金为3008872.89元;第二笔还款为2012年10月11日还款45000元,其中付利息11233.13元(3008872.89元×22.4%×6天/360天=””11233.13元),还本金33766.87元,余欠本金为2975106.02元;第三笔还款为2012年10月16日还款90000元,其中付利息9255.89元(2975106.02元×22.4%×5天/360天=””9255.89元),还本金80744.11元,余欠本金为2894361.91元;第四笔还款为2012年11月5日还款45000元,其中付利息36018.73元(2894361.91元×22.4%×20天/360天=36018.73元),还本金8981.27元,余欠本金为2885380.64元;第五笔还款为2012年11月13日还款90000元,其中付利息14362.78元(2885380.64元×22.4%×8天/360天=14362.78元),还本金75637.22元,余欠本金为2809743.42元;第六笔还款为2012年11月23日还款157500元,其中付利息17482.85元(2809743.42元×22.4%×10天/360天=17482.85元),还本金140017.15元,余欠本金为2669726.27元;第七笔还款为2012年12月6日还款45000元,其中付利息21595.11元(2669726.27元×22.4%×13天/360天=21595.11元),还本金23404.89元,余欠本金为2646321.38元;第八笔还款为2012年12月13日还款90000元,其中付利息11526.20元(2646321.38元×22.4%×7天/360天=11526.20元),还本金78473.8元,余欠本金为2567847.58元;第九笔还款为2012年12月22日还款157500元,其中付利息14379.95元(2567847.58元×22.4%×9天/360天=14379.95元),还本金143120.05元,余欠本金为2424727.53元;第十笔还款为2013年1月8日还款45000元,其中付利息25648.23元(2424727.53元×22.4%×17天/360天=25648.23元),还本金19351.77元,余欠本金为2405375.76元;第十一笔还款为2013年1月16日还款180000元,其中付利息11973.43元(2405375.76元×22.4%×8天/360天=11973.43元),还本金168026.57元,余欠本金为2237349.19元;第十二笔还款为2013年2月7日还款700000元,其中付利息30626.82元(2237349.19元×22.4%×22天/360天=30626.82元),还本金669373.18元,余欠本金为1567976.01元;第十三笔还款为2013年3月13日还款155000元,其中付利息33171.40元(1567976.01元×22.4%×34天/360天=33171.40元),还本金121828.60元,余欠本金为1446147.41元;第十四笔还款为2013年4月2日还款412500元,其中付利息17996.50元(1446147.41元×22.4%×20天/360天=17996.50元),还本金394503.50元,余欠本金为1051643.91元;第十五笔还款为2013年5���14日还款300000元,其中付利息27482.96元(1051643.91元×22.4%×42天/360天=27482.96元),还本金272517.04元,余欠本金为779126.87元;第十六笔还款为2013年5月28日还款137000元,其中付利息6787.06元(779126.87元×22.4%×14天/360天=6787.06元),还本金130212.94元,余欠本金为648913.93元;第十七笔还款为2013年6月21日还款200000元,其中付利息9690.45元(648913.93元×22.4%×24天/360天=9690.45元),还本金190309.55元,余欠本金为458604.38元。综上,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叶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604.38元。被告李乐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强、李乐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芬微借款本金458604.38元及利息(以458604.3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息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杨芬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20元,原告杨芬微负担34461.53元,被告叶强、李乐川负担9858.4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强、李乐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