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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友兵与徐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兵,徐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潘友兵,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梓云,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号。代表人陈德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友兵与被告徐梓云、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3日由审判员顾峰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徐梓云、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兵诉称,2014年3月31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在马铺村4组路段时,遇被告徐梓云驾驶的鄂J×××××号牌小型轿车从后面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人体多处受伤。原告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残十级。蕲春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梓云已经支付部分赔偿,因被告已在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梓云已经购买了交强险。4、出院小结1份;拟证明潘友兵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十级。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7、马铺办事处证明及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陶瓷厂上班的情况。8、家电拆解厂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上班的情况。被告徐梓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据5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的;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与文件所表明的地方是同一地方,且村委会没有提交土地征收协议;证据8不是原件。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据5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的;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与文件所表明的地方是同一地方,且村委会没有提交土地征收协议;证据8不是原件。被告徐梓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医药费我都给清了,我还多给了几千元。我已经投保了,赔偿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徐梓云未提交证据。1、医疗费用发票1份;拟证明已垫付医疗费用26,631.80元。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原告住院检查报告单5份、用药清单3份、手术科住院志1份;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了,原告不应该再次起诉。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原告潘友兵对此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且赔偿协议没有涉及残疾赔偿金。被告徐梓云对此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该协议书是原告哥哥代为签字,协议约定款项已经赔偿完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尽管被告认为其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位委托,但是被告在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复印件,两被告持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款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潘友兵及被告徐梓云无异议,经核实,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潘友兵并未进行伤情鉴定,伤残赔偿和精神抚慰金并未纳入事故赔偿范围,原告潘友兵主张伤残赔偿及相关损失合法,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此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友兵居住在本县赤东镇马铺村4组(即蕲春县经济开发区马铺办事处4组),该村因土地征收于2007年被纳入蕲春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范围。2014年3月31日20时许,原告潘友兵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马铺村4组路段时,遇被告徐梓云驾驶的鄂J×××××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蕲春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梓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2日,被告徐梓云与原告方亲属达成书面协议,除伤残相关损失未约定外,被告徐梓云赔偿了潘友兵各项损失20,287.53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潘友兵委托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评定原告潘友兵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潘友兵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因被告徐梓云已在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潘友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合理,被告徐梓云对此无异议,依法认定徐梓云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辩称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主张赔偿。因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潘友兵并未作伤情鉴定,对于该协议而言,伤残赔偿内容是新的事实,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范畴,原告主张合法,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辩称原告潘友兵损失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潘友兵经常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开发区范围,其收入也来源其在开发区企业打工,故原告潘友兵主张伤残赔偿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伤残损失45,812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因徐梓云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而伤残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潘友兵损失48,812元。原告潘友兵鉴定费用损失700元依法由被告徐梓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友兵48,81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梓云赔偿原告潘友兵鉴定费损失7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徐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