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林胤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林胤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卉,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建峰,该分公司职员。被告林胤伟,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市丁山监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林胤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峰和被告林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称:被告林胤伟为其所有的苏L×××××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2013年4月9日,被告林胤伟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撞上行人陈新芳、贡梅风。经鉴定,林胤伟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0月10日,被告林胤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再次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撞上行人陈集康和陈永华,造成车辆受损、陈集康和陈永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林胤伟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贡梅风、陈新芳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贡梅风各项损失93478.70元;支付陈新芳各项损失11496.90元。判决后,原告与贡梅风、陈新芳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贡梅风、陈新芳赔偿97721元,并履行了付款义务。陈集康、陈永华一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陈集康各项损失122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指定的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酒后驾驶、不具备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交强险内垫付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219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丹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醉酒驾驶苏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又于同年10月10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L×××××号车辆。2、(2014)丹刑初字第9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解承诺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苏L×××××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贡梅风93478.70元、陈新芳11496.90元,原告与贡梅风和陈新芳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给付赔偿金97721元。3、(2014)丹刑初字第9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苏L×××××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陈集康122000元,原告履行了判决书指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林胤伟辩称:对醉酒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胤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林胤伟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水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台阳小区门前路段时,撞上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过马路的陈新芳、贡梅风。丹阳市公安局认定,林胤伟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10月10日,被告林胤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简渎河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澳都花城“万丰超市”门前导向区域路段时,撞上由西往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陈集康和陈永华,造成车辆受损、陈集康和陈永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胤伟弃车逃逸。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林胤伟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贡梅风、陈新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贡梅风各项损失93478.70元;支付陈新芳各项损失11496.90元。判决后,原告与贡梅风、陈新芳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贡梅风、陈新芳97721元。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陈集康、陈永华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陈集康各项损失122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指定的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及和解协议向伤者履行了给付97721元和122000元的义务,有权要求肇事驾驶人返还垫付款。被告醉酒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97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款219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