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彭宗武、董如群与吴娜章、易资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宗武,董如群,吴娜章,易资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彭宗武。原告董如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康、方力维,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娜章,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易资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581号1、2楼。负责人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彭宗武、董如群诉被告吴娜章、易资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吴娜章、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资瑾、永诚义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彭宗武、董如群分别系受害人的父亲、母亲。被告吴娜章系浙G×××××号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公司;被告易资瑾系浙G×××××号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永诚义乌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公司。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娜章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载有林加将、罗倩以及受害人彭浩),从义乌市农贸城附近至诚信小区。同日凌晨1时8分,途经义乌市福田路与银海路交叉路口由福田路直行准备进入路口时,追尾被告易资瑾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以及易资瑾、林加将、罗倩、彭浩受伤,其中彭浩经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由吴娜章承担全部责任,彭浩无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娜章、人保义乌公司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8285.5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592元,共计人民币465907.5元;2、被告易资瑾、永诚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变更护理期限为27天,护理费变更为11100元,其余项目无变更,总诉请变更为468907.5元。被告吴娜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曾求助路人报警,医院没有第一时间救助彭浩,而是半个多小时才到现场,稠州医院的死亡诊断中有写彭浩饮酒过量。被告易资瑾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义乌公司辩称:浙G×××××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乘客)10000元每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吴娜章系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被告永诚义乌公司书面答辩称:浙G×××××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保险人易资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方,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吴娜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者彭浩无责任的事实。2、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二原告分别是受害者父亲、母亲。3、尸检报告、死亡记录、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者彭浩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4、临时收据二份,证明因抢救彭浩原告支付医药费49000元的事实。5、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吴娜章、易资瑾的驾驶资格及浙G×××××、浙G×××××号车辆的所有情况及检验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义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投保单一份、签收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一份,证明醉酒驾驶及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情节,并且被告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经质证,被告吴娜章否认落款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认为根据吴娜章的辨认,落款并非本人签字,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虽然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但是不能免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吴娜章、易资瑾、永诚义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易资瑾、永诚义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签收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被告吴娜章质证后确认落款均非本人签字,比照吴娜章在庭审笔录中的签名,差别较大,且被告人保义乌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相关文件均已由吴娜章本人签收,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吴娜章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43mg/ml)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载有乘车人彭浩、林加将、罗倩)从义乌市农贸城附近至诚信小区。同日凌晨01时08分,途经义乌市福田路与银海路交叉路口由福田路直行准备进入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的由易资瑾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易资瑾、林加将、罗倩、彭浩受伤,其中彭浩经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娜章弃车逃逸,后于凌晨04时00分到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彭浩被送往义乌稠州医院ICU抢救,入院后呈深度昏迷,检查无心跳及自主呼吸,给予心电监护、重症监护,强力生命支持,自主呼吸始终未恢复,生命体征极不平稳,于2014年7月27日8时25分左右突发心跳骤停,给予心肺复苏失败,宣布死亡。死亡诊断:1、心跳呼吸骤停;2、心肺复苏术后;3、缺氧性脑病;4、饮酒过量;5、颈第4椎体左侧椎间孔前后侧及横突骨折;6、脑干损伤。原告支付抢救费用49000元。2014年7月28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彭浩作出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彭浩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12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吴娜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资瑾、彭浩、林加将、罗倩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彭宗武、董如群分别系彭浩的父、母。被告吴娜章系浙G×××××号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车辆在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10000元/座,吴娜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易资瑾系浙G×××××号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车辆在被告永诚义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二车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9000元;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但根据受害人彭浩的实际情况,彭浩被送往义乌稠州医院后一直予以重症监护,期间的营养及护理均在抢救医药费中,且并不产生住院伙食费,故本院对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322120元;4、丧葬费28285.5元;5、原告诉请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二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事故发生地及遗体火化地均在义乌市,本院酌情确认二原告为处理丧事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合计3000元;6、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吴娜章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合计402405.5元。本院认为:彭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彭宗武、董如群作为其父、母,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由吴娜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资瑾、彭浩、林加将、罗倩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义乌公司系浙G×××××号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12000元。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系浙G×××××号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险承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即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吴娜章承担。被告易资瑾、永诚义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宗武、董如群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宗武、董如群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计10000元。三、被告吴娜章赔偿原告彭宗武、董如群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80405.5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彭宗武、董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娜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