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洁、王林元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洁,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林元,苏州市阳澄湖机械链条厂,吕小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林元。原审被告苏州市阳澄湖机械链条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诉讼代表人王林元,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吕小华。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林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洁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林元、苏州市阳澄湖机械链条厂、吕小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23日,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以王林元、苏州市阳澄湖机械链条厂(以下简称阳澄湖链条厂)、王洁、吕小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建设十二工程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永大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王林元作为借款人、阳澄湖链条厂、王洁、吕小华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永大小贷公司向王林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的授信,阳澄湖链条厂、王洁、吕小华对永大小贷公司向王林元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永大小贷公司依约向王林元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永大小贷公司与王林元、阳澄湖链条厂、王洁、吕小华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永大小贷公司向王林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的授信,阳澄湖链条厂、王洁、吕小华对永大小贷公司向王林元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永大小贷公司依约向王林元发放贷款250万元。2014年5月15日镇淮建设十二工程公司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王林元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永大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早已到期,王林元仅支付第一笔借款2014年3月25日前的利息、第二笔借款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经多次催讨,王林元未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永大小贷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林元归还永大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679625元,合计人民币5179625元;2、阳澄湖链条厂、王洁、吕小华、镇淮建设十二工程公司对王林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林元、阳澄湖链条厂、王洁、吕小华、镇淮建设十二工程公司共同承担。王洁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本人经常居住地不在相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在永大小贷公司提供的其与王林元、阳澄湖链条厂、王洁、吕小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为:“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镇淮建设十二工程公司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担保书所产生的争议及纠纷,…,本保证人同意采取主合同所约定某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约定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贷款人永大小贷公司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洁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80元由王洁负担。王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本人经常居住地不在相城区,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此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至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约定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永大小贷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其依约定诉至原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王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芳审判员 汪小峰审判员 丁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