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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鲁丰铭与陈扩军、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丰铭,陈扩军,刘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鲁丰铭,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生。被告陈扩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被告刘振,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原告鲁丰铭诉被告陈扩军、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丰铭及被告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扩军借原告鲁丰铭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如到期不还,应承担借款额的15%违约金,并由被告刘振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系被告陈扩军,连带担保人为被告刘振。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利率为月息1分五厘。被告刘振辩称,该款不是其借原告的。被告刘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扩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扩军借原告鲁丰铭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如到期不还,应承担借款额的15%违约金,刘振提供连带担保。另查明,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陈扩军系借款人,刘振系连带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月息1.5%及违约金30000元,明显过高,由于金钱的特殊性,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利息的损失,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鲁丰铭借款2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滔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