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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继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继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702。法定代表人董文,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维宣,员工。被告常继红(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魏巍。原告正坤公司与被告常继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宣,被告常继红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坤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8497.28元及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被告常继红辩称,因小区卫生状况差、被告房屋漏水得不到修理,故被告拒绝交费。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北岸华庭X号房屋(建筑面积166.61平方米),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业主。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计算,被告欠费计8497.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问题,本院确认该问题的最终解决因涉及房屋维修资金的启动及使用环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行解决。同时,本院注意到,围绕被告反映的问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从管理服务的角度而言,原告提供的服务如通知、协助乃至应急处置突发情况等方面确有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日常生活,故本院应适当核减被告欠费。关于违约金,考虑此项内容缺乏对等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常继红按8497.28元90%的比例支付原告正坤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647.55元;二、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