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金刚与魏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媛,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刚。上诉人魏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虽在青岛市李沧区,因多年前拆迁,现居住在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86号,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金刚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金刚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