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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包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给某某,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男,2006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长某、海某儿子。法定代理人青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姨父。被告人包某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7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法定代理人青某,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村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科左后旗朝鲁吐至科左后旗伊胡塔水泥路时与沿科左后旗朝鲁吐至科左后旗伊胡塔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长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长某及其摩托车乘车人海某,包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孟某某受伤。案发后,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4.证人包某甲、赵某某、包某乙、包某丙、白某某、包某丁、杨某某、戚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包某某供述;6.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证��材料清单及照片:7.视听资料及科左后旗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执法监察大队视频资料解说翻译材料;8.通话清单;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1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2.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4.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15.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包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严惩被告人包某某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包某某赔偿���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50000.00元。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介绍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挂号费票据及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的诉讼请求以无力赔付为由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其无牌照豪爵牌11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载孟某某沿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村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科左后旗朝鲁吐至科左后旗伊胡塔水泥路布某某家门前时与沿科左后旗朝鲁吐至科左后旗伊胡塔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长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150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长某(男,殁年33岁)及其摩托车乘车人海某(系长某妻子,殁年32岁)、孟某某受伤。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村民包某甲闻讯便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报案。海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因颅脑损伤于19时许死亡。当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从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将包某某抓获归案。长某因颅脑损伤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0日9时许死亡。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孟某某伤情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3.右侧桡骨骨折。10月22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包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毫克;长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6毫克。10月23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上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原��,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注意安全,系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96461.08元(其中医疗费1034.60元,护理费101.24元/天×1天×2人=202.48元,死亡赔偿金8596.00元/年×20年×2人=343840.00元,丧葬费4282.00元/月×6个月×2人=513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包某甲、赵某某、包某乙、包某丙、白某某、包某丁、杨某某、戚某等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科左后旗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执法监察大队视频资料解说翻译材料,通话清单,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字(14)第046号、第04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3442号、3443号检验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挂号费票据及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科左后旗某镇中心卫生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科左后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委员会介绍信,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包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包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法律以���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不能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全部经济损失396461.08元的80%,即317168.86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赔付。全部经济损失396461.08元的20%,即79292.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某某自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特 木 乐审 判 员 王 贵 舟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