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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涛独任审判,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儿子出生后,一直都是由原告一人照顾护理,被告从来都不过问,也没有给儿子买过一件衣服。自原告嫁到被告家后,家里的生产生活全由原告一人负担。但原告的辛苦不但不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同情和谅解,反而遭到被告的歧视和谩骂。原告被逼于2013年5月带着儿子到广东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只能带小孩继续到广东务工。婚生儿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直至今年春节被告才去偷带孩子回到他家。为了不影响孩子的生活习惯,原告要求离婚后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收据(拟证明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的事实);6、多美村民委证明(拟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带儿子回娘家生活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这几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闹意见,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很少与被告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因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即独自带小孩外出务工。2014年4月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从小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孩子的成长,原告表示,如果小孩跟随其生活,其自愿独自抚养,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贵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