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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XX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程XX。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戴菁,江西省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程XX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与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乙,双方曾购置了家俱及冰箱、液晶彩电、洗衣机、电瓶车等电器及床上用品。2014年共同购置了二层楼房一幢,建房时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23000元。且当时被告处还有8000元。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或者其心情不好就殴打原告。2014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右侧头部打成肿块、右手指打成红肿,致使原告经常头晕,同年6月1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无奈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做工作而撤回诉讼,但与被告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女孩长期在原告娘家抚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所借原告父亲的23000元共同偿还。被告辩称,被告不承认打伤原告,但同意离婚,所生女孩按习俗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标准计算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二层楼房是原被告共同所建,且被告共同置有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处。原告处现有25000元存款,这些财产依法分割,由于当时原告处有存款不可能向其父亲借款23000元,被告确向被告母舅借款12000元,此债务要求共同承担。由于被告体弱多病,要求被告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于2010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乙,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只是近两月带回被告处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除购置日常生活用品外,于2014年共同购建座落在四十里街镇曹家村二层楼房一幢。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存款25000元。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打架,致原告为轻微伤,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由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曹某乙。在案件和解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并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婚后共同购建的座落在本县四十里街镇曹家村二层楼房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XX与被告曹某甲已办理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生育女孩,本应共同创建美好生活,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无和好愿望,以致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孩不满三周岁,虽近期与被告生活,之前均与原告父母亲生活,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女孩随其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对其与被告婚后共同购建的座落在本县四十里街镇曹家村二层楼房一幢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XX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曹某乙由原告程XX抚养,被告曹某甲探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原被告共同购置座落在四十里街曹家村二层楼房一幢、家电一套归被告曹某甲所有,原告程XX处的25000元存款归原告程XX所有,其他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