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玉桂与王永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王玉桂,女。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被告:王永峰,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69号。诉讼代表人:刘岱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玉桂与被告王永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桂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桂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王永峰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08.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车是购买了蔡文明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永峰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城阳路407号灯杆路段处时,与原告王玉桂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5)第103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玉桂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王永峰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118.20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二次手术费6000元,入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蔡文明名下,被告王永峰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由被告王永峰在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0930032620140001879,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12时至2015年11月17日12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永峰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296元,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峰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正确,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永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车从非机动车道横过公路撞在被告正常行驶的车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王永峰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永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民事赔偿为70%;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峰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日照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的请求进行答辩,系自行处分抗辩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峰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拍片检查,第一次没有伤情,第二次轻微的骨折,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不符,原告伤情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均盖有莒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和主治医师的签名,记录的检查、诊断、治疗情况相互吻合,被告认可的轻微骨折与原告治疗情况一致,对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盖有莒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和主治医师的签名,其内固定需要取出,二次手术费系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被告王永峰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查,原告的该三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所地到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系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其主张营养费符合规定,其主张过高,本院确定按其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被告王永峰在本案审理中提起反诉,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诉讼费用,对被告王永峰的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桂各项经济损失107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二、被告王永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桂各项损失共计6004.74元{[医疗费2118.20元(12118.2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复印费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王玉桂负担9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被告王永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