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X、彭XX犯盗窃罪何X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彭XX,何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8日投案自首,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2015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彭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8日投案自首,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2015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何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8日投案自首,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彭XX犯有盗窃罪及被告人何X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彭XX、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XX、李X趁人不备,在城固县博望镇“奔腾网吧”门口,盗走汪XX停放在门外价值8680元(含“GPS”价值380元)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在附近一垃圾箱旁边扳坏车头锁,将摩托车推到苗家巷东口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何X汇合。被告人何X帮助被告人李X、彭XX将所盗摩托车推至县城东环二路立交桥下。三被告人准备接线发动被盗车辆时,失主汪XX依据摩托车上的“GPS”定位系统赶至现场,被告人李X、彭XX、何X三人即弃车而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300元,车载“GPS”价值380元,共计86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彭XX、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X、彭XX的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何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何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X、彭XX、何X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李X、彭XX、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X、彭XX、何X三人到城固县博望镇“奔腾网吧”找人时,发现网吧门外停有一辆雅马哈摩托车。被告人彭XX、李X萌生盗窃摩托车念头,商议将车盗走。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XX、李X趁人不备,将该摩托车推离网吧门口,在附近一垃圾箱旁边扳坏车头锁,将摩托车推到苗家巷东口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何X汇合后,被告人何X帮助被告人李X、彭XX将所盗摩托车推至县城东环二路立交桥下。三被告人准备接线发动被盗车辆时,失主汪XX依据摩托车上的“GPS”定位系统赶至现场,被告人李X、彭XX、何X三人即弃车而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300元,车载“GPS”价值380元,共计868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彭XX脱保外逃,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2015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月27日20时许,他将自己新买的一辆黄黑相间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停在城固县钟楼街中段“奔腾网吧”门口,次日凌晨十几分时,手机上收到他的摩托车防盗的追踪信息(摩托车装有GPS定为防盗系统),他就跑出网吧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就叫了朋友去追。当他们追至东环二路南段立交桥下时,发现了被盗的摩托车,三个小伙即弃车而逃,他就报了警的事实;2、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27日,他在“奔腾网吧”上网,次日凌晨十几分时,网管汪XX说摩托车不见了,他就和汪XX去找。汪XX手机上提示摩托车在东环路附近,他就带着汪XX朝信息提示的地方走,在东环二路立交桥下找见摩托车,是三个小伙在推着,三个小伙看见他们后就弃车而逃的事实;3、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月27日21时许,他和彭XX、何X在“奔腾网吧”门口,看见停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彭XX说想把那辆雅马哈摩托车偷来,他表示同意。在吃饭时,何X说不参与偷车。次日凌晨0时许,网吧外面没人了,他和彭XX就把这辆雅马哈摩托车推到网吧斜对面垃圾堆旁边扳坏车头锁,推着车在苗家巷东口找到何X。他们三人沿苗家巷到新街再到立交桥附近,彭XX和何X说把车藏到立交桥下草坪里,这时他们看见好像是失主在立交桥上发现了他们,他们三人就弃车而逃的事实;4、被告人彭XX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月27日23时许,他和何X在“奔腾网吧”门口,看见停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他就给何X说把这车偷到手才好。何X劝他说咱们不是干这个的料。吃饭时,他提出偷车,何X说不参与,李X说抓住也就这么大个事。偷车时,何X推着他的车在靠近新街那边巷道口等着,他和李X就把这辆雅马哈摩托车推到网吧斜对面垃圾堆旁边,李X扳坏车头锁,推着车在苗家巷东口找到何X。何X骑着他的摩托车把他带着,李X骑着偷来的摩托车用手抓着他的摩托车,就这样他们三人一起骑到东环路立交桥。他们准备接线发动被盗车辆时,失主发现就追过来了,他们三人就弃车而逃的事实;5、被告人何X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月27日,他和李X、彭XX三人在县城“奔腾网吧”看见网吧门外有一辆新雅马哈摩托车,彭XX说把那辆摩托车偷走,他就说不参与。晚上12点左右,李X和彭XX去偷那辆摩托车,让他在网吧斜对面一个巷道等。他在苗家巷新街口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彭XX和李X把车偷来,他骑车带着彭XX,李X在后面骑着偷来的车,然后抓着他的车借力,在氮肥厂天桥下,彭XX和李X收拾车,这时失主找来了,他们三人就弃车跑了的事实;6、城价鉴字(2015)2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被盗摩托车价值8300元,车载“GPS”价值380元,共计价值8680元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时间和地点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被盗摩托外貌特征的事实;9、办案说明和对李X、彭XX提审笔录证实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彭XX脱保外逃,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2015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何X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5年1月28日对何X讯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何X主动投案的事实;2、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何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何X在明知摩托车系所盗财物的情况下,帮助转移赃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李X犯盗窃罪及被告人何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X、彭XX在审理过程中外逃,不接受审判,其自首不能成立,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何X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予以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XX、李X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唐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丁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