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斌、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斌,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海港华汇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高守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1.1期产业楼A1栋。法定代表人:周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家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斌。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高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海港华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上海路19-1、2、3号声直大厦座20层5-2室。法定代表人:高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黄瑞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守平。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科信公司”)诉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汇公司”)、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船舶公司”)、被告武汉海港华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华汇公司”)、被告高斌、被告高守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传耀、谭博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谷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喜、黄竞以及被告高斌、盛汇公司��海港华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高守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各方当事人一个半月时间供庭外和解。后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谷科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高斌向光谷科信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8%,逾期另收罚息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盛汇公司、海港华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高守平为上述2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光谷科信公司将上述2000000元借款汇入海港华汇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内。2014年5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但高斌无法按期还款,高斌于2014年5月27日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2014年6月9号,光谷科信公司与上述被告就借款展期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截至同年8月26日,展期月利率1.8%。《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高斌拒绝偿还。为采取保全措施,光谷科信公司向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服务费。因多次催收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高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8%计算,罚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盛汇公司、海港华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高守平对被告高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所有被告承担光谷科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差旅费以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其中保全服务费14000元);4、由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被告高斌、盛汇公司、海港华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高守平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请求中有关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光谷科信公司有实力用自己的资金提供担保,无需支付保全服务费,故保全服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已还利息121657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高斌向光谷科信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借(2014)科信贷144”的《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分阶段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则另收取罚息,罚息月利率为3%。利息以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应付利息/天=借款金额×实际用款天数×1.8%/30,每次预交10日利息,每5天为一个计息周期,不足5天按5天计算。3、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归还全部借款之日同时结算全部利息。4、在逾期未清偿完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情况下,所偿款项按照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仲裁费用、强制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差旅费用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违约金、赔偿金,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5、海港华汇公司、盛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高守平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2014)科信贷144号《保证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盛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海港华汇公司、高守平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与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光谷科信公司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海港华汇公司、盛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高守平均同意借款展期无需告知海港华汇公司、盛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高守平或征得其同意,海港华汇公司、盛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高守平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5日,光谷科信公司通过银行向海港华汇公司汇入借款2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高斌未还款。2014年6月9日,光谷科信公司与高斌、盛汇公司、海港华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高守平签订展(2014)科信贷14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展期后月利率为1.8%。展期协议落款处,高斌、海港华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均加盖了印章。协议到期后,高斌未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盛汇公司已偿还利息12165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划款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单位借款借据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2014)科信贷144《借款合同》和保(2014)科信贷144号《保证合同》、展(2014)科信贷144号《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高斌、盛汇公司、海港华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高守平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光谷科信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高斌应当依约还款。《借款合同》和《借款���期协议》约定高斌应当于2014年8月26日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该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计算为:2000000元×1.8%÷30天×114天=136800元,高斌已偿还利息121657元,还应当支付利息15143元。光谷科信公司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该罚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光谷科信公司有关罚息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盛汇公司、海港华汇公司、华海船舶公司、高守平系连带保证人,应当对高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谷科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财产保全向由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担保服务费14000元,因光谷科信公司未提供其向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的有效付款凭证,且该费用不是申请财产保全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光谷科信公司有关支付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5143元;三、被告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海港华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高守平对被告高斌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12元,由原告武汉光谷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1.20元,由被告高斌、被告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武汉海港华汇贸易有限公司、高守平共同负担1090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处,行号:832886。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