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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洋与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沽二道桥沟沿5号。法定代表人朱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杨洋。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原告)岗位为紫金庄园项目经理,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每月10-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50元及项目津贴90%,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500元及项目津贴2000元;合同未对用工工时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1月,原告(被告)以原告(被告)在紫金庄园项目建设管理上严重失职,给公司管理造成危害为由做出对被告(原告)降职、降薪处理,被告(原告)在执行降职后岗位及薪资待遇一个执行周期后,未提出权利主张。被告(原告)未实际领取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原告(被告)未支付被告(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费。2014年6月11日被告(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原告(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7333.33元、补发工资29735.05元、防暑降温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总计47867.4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降职、降薪及扣发岗位工资和月绩效工资的决定;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1.双方计薪周期为21.75天,采用下发薪制;2.双方确认被告(原告)2012年9月实发工资4800元、10月实发工资5850元、11月实发工资5650元、12月(休6天)实发工资3530元;2013年1月实发工资5850元、2月实发工资5850元、3月实发工资5850元、4月实发工资5850元、5月实发工资5850元、6月(休3天)实发工资5086元、7月(休7天)实发工资4332、8月实发工资5800元、9月实发工资5800元、10月实发工资4200元、11月实发工资4800元、12月实发工资4800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3750元、2月实发工资3750元、2014年3月实发工资3750元、4月实发工资3750元、2014年5月实发工资3232元、6月实发工资1900元;3.原告(被告)扣除被告(原告)2013年10月岗位工资600元、绩效工资1000元、11月扣除绩效工资1000元、12月扣除绩效工资1000元;4.原告(被告)提供考勤记录表显示:被告(原告)2012年9月休息日工作3天、2013年6月休息日工作1天、8月休息日工作2.5天、9月休息日工作1.5天、10月休息日工作1天、11月休息日工作2.5天、12月休息日工作1.5天;2014年1月休息日工作4天、2月休息日工作2天、3月休息日工作5天、4月份休息日工作4天、5月份休息日工作4天,共计32天;5.被告(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11元;6.被告(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同意解除。原告(被告)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原告(被告)不支付被告(原告)加班工资17333.33元、补发工资29735.05元、防暑降温费464元、取暖补贴335元;诉讼费由被告(原告)承担。被告(原告)杨洋起诉要求原告(被告)支付:1、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2013年-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3、加班费50206元(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计93天周六、日加班);4、补发扣发工资3600元;5、要求原告(被告)撤销对被告(原告)降职、降薪及扣发岗位工资和月绩效工资的决定,补发2014年1月-7月31日的工资24850元;6、补足应发工资10400元;7、要求原告(被告)承担因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被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并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250元。庭审中,被告(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被告)给付加班费55585元(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计93天周六、日加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原告)主张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但其提供的发放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明细表中领取人非被告(原告)本人,且未提供其他被告(原告)已实际取得的相关证据,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及《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防暑降温费116元,故原告(被告)应支付被告(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116元×4个月)464元;原告(被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原告(被告)虽不同意支付,但未提供已发放2013-2014年度采暖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天津市《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元提高到335元,故原告(被告)应支付被告(原告)2013-2014年度采暖费335元,被告(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原告)2013-2014年度采暖费33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撤销对其降职、降薪及扣发岗位工资和月绩效工资的决定,补发非法降职期(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24850元,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因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调岗、降薪,属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不良动因,具备实质正当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就不能轻易否定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本案原告(被告)因被告(原告)工作责任,给其造成损失而对其做出降职、降薪决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应视为劳动合同有效,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对其做出降职、降薪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并在一个月内申请过权利救济,另双方对变更后的合同实际履行至被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原告)主张补发(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10400元及扣发(2013年10-12月)工资3600元,共计14000元,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因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了试用期限及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标准,而原告(被告)亦未对不足额支付被告(原告)该期间工资提供合理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被告)应支付被告(原告)2012年9月工资差额(4050元+2000元×90%-4800元)1050元、11月工资差额(4050元+2000元×90%-5650)200元;2012年12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3530元-200-1120)1650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5850元)650元、2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5850元)650元、3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5850元)650元、4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5850元)650元、5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5850元)650元、6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5086元-200元-564元)650元、7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4332元-200元-1318元)650元、8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5800元)700元、9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5800元)700元、10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4200元)2300元、11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4800元)1700元、12月工资差额(4500元+2000元-4800元)1700元,共计14550元,被告(原告)主张1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主张2012年9月-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55585元,原告(被告)对2012年9月一2013年7月已足额支付被告(原告)加班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固定加班费600元为由主张已支付被告(原告)加班费。因该加班费为工资的固定项目,而非对被告(原告)加班时数进行考核所得,不管被告(原告)是否加班及加班时间长短,原告(被告)都会支付上述数额的加班费,故原告(被告)支付的加班费已失去了加班工资的应有性质,不能证实原告(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且在计算加班费数额中,不应核减此项;关于合同中双方未对采用工时进行约定,原告(被告)亦未提供被告(原告)所在岗位按照综合工时制用工经过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批准,现被告(原告)主张标准工时制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原告)以其提供的会议记录为休息日加班证明,而该记录中并未对其在岗时间进行明确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载明被告(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共计32天,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被告)未对已安排被告(原告)补休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经核算,被告(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012年9月(5850元÷21.75天×3天×200%)1613.8元,2013年6月(6500元÷21.75天×1天×200%)597.7元、8月(6500元÷21.75天×2.5天×200%)1494.3元、9月(6500元÷21.75天×1.5天×200%)896.6元、10月(6500元÷21.75天×1天×200%)597.7元、11月(6500元÷21.75天×2.5天×200%)1494.3元、12月(6500元÷21.75天×1.5天×200%)896.6元,2014年1月(3750元÷21.75天×4天×200%)1379.3元、2月(3750元÷21.75天×2天×200%)689.7元、3月(3750元÷21.75天×5天×200%)1724.1元、4月(3750元÷21.75天×4天×200%)1379.3元、5月(3232元÷21.75天×4天×200%)1188.8元,共计13952.2元,原告(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被告)应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原告)在原告(被告)处工作年限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被告)应支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5311元×2个月=10622元,被告(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第三条、《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杨洋防暑降温费464元、采暖费335元,共计799元;二、原告(被告)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杨洋加班工资13952.2元;三、原告(被告)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杨洋补发工资14000元;四、原告(被告)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杨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22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杨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原告)杨洋承担5元。上诉人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杨洋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凯华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1、不支付杨洋防暑降温费464元、采暖费335元;2、不支付杨洋加班工资13952.2元;3、不支付杨洋补发工资14000元;4、诉讼费由杨洋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防暑降温费杨洋已领取,凯华公司不拖欠杨洋工资而且每月已发放了加班费。上诉人杨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六项,依法改判:1、凯华公司支付其加班费55585元(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2、请求凯华公司撤销对其降职、降薪及扣发岗位工资和月绩效工资的决定,补发2014年1月-7月31日的工资24850元;3、凯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250元;4、诉讼费由凯华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凯华公司实行一周六天工作日,原审认定的加班费数额有误且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凯华公司对杨洋的降薪降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补发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凯华公司与上诉人杨洋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防暑降温费,凯华公司认为已经向杨洋发放,但其提供的发放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明细表中领取人并非杨洋本人,凯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洋已取得该防暑降温费,凯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执行的工时制没有约定,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记录并结合杨洋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计算凯华公司应支付杨洋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凯华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了杨洋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洋主张以其提交的会议记录计算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工资,凯华公司与杨洋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限及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凯华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实际支付杨洋的工资数额计算应补发杨洋1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凯华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杨洋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凯华公司因杨洋工作责任给其造成损失而对其做出降职、降薪,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至杨洋申请劳动仲裁,故杨洋主张凯华公司补发降职期间的工资24850元无法律依据,杨洋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杨洋于2014年6月11日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凯华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杨洋在凯华公司处工作年限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凯华公司应支付杨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22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杨洋主张凯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250元的上诉请求依所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凯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洋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