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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复议人谢俊志请求撤销(2014)鄂武昌执异字第364号执行裁定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俊志,李国华,武汉京佳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24号申请复议人谢俊志,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4********。委托代理人沈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国华,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操场角*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5********。被执行人武汉京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2号。法定代表人谢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谢俊志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2014)鄂武昌执异字第003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谢俊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武汉京佳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佳宾馆)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所实际控制。其提交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其所称京佳宾馆将68万元资金汇入到谢俊志、董桂兰夫妻账户中系偿还向谢俊志的借款的事实。京佳宾馆将公司所得收益资金转移到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健有密切联系的谢俊志、董桂兰处存放,谢俊志与董桂兰应当将京佳宾馆的该笔资产返还该公司,以清偿公司对外债务。裁定驳回谢俊志的异议。谢俊志向本院书面复议称,一、其不是原审案件的被告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应当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二、其与京佳宾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执行法院不采信其证据是错误的。其提交的收据和借条,以及汇款凭证,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对方无法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法院认为付款栏及其他地方注明为“谢总”而不予采信,没有明显的事实和理由。三、其不是京佳宾馆的实际控制人,不应当就京佳宾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执行法院程序存在错误,剥夺了申请复议人进行审判程序的权利。法院在执行阶段认定案外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与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更不应该在执行中以法律生效文书中没有确定或者驳回的事实证据材料,作为执行案外人的执行依据。涉及到个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当经审判等法定程序,法院不能以办理执行案件为名剥夺他人参与审判程序的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武昌区法院(2014)鄂武昌执异字第0036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诉被告(反诉原告)京佳宾馆,第三人黄葵合伙纠纷一案,武昌区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京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支付股权转让款16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京佳宾馆支付房租、水电、人员工资14228.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京佳宾馆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京佳宾馆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华负担3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京佳宾馆负担3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京佳宾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国华向武昌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4)鄂武昌执字第00364号案执行,并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鄂武昌执字第00364-1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扣划或者查封被执行人京佳宾馆存款173825.1元其同等价值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京佳宾馆转移到谢俊志、董桂兰处存放的资金中的173825.1元。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向荆州市国税局送达(2014)鄂武昌执字第003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谢俊志在你单位工资及所有收入至173825.1元返还义务履行完毕时止。谢俊志不服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武昌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鄂武昌执异字第00364号案执行裁定,驳回谢俊志的异议。另查明,湖北省体育局于2012年9月11日(该时间为本案诉讼期间)向被执行人京佳宾馆支付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偿款73万元。京佳宾馆委托谢俊志办理上述款项的领款手续。该笔款项汇入到京佳宾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体育馆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65157523671账户中。同日,上述账户中的40万元转入到董桂兰银行账户,次日上述款项中的28万元转入到谢俊志银行账户。剩余5万元以现金方式取出。之后,京佳宾馆停止经营,其银行账户再无资金往来流水发生。京佳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健。谢俊志系谢健父亲;董桂兰系谢健母亲;谢俊志与董桂兰系夫妻关系。谢俊志在武昌区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提交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9月14日京佳宾馆出具的“收据”和“借条”,以及上述款项部分的银行汇款凭证,合计711894元的证据。上述证据中“收据”中的交款人一栏为“谢总”。“借条”注明为“向谢总借款……”。还查明,京佳宾馆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国华、第三人黄葵合伙经营京佳宾馆桑拿部,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京佳宾馆桑拿部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三方明确约定:“谢俊志作为京佳宾馆谢健的代理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的权利,同时应承担股东的义务,三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相等….”。2011年1月2日,谢俊志代表京佳宾馆与李国华签订了合伙终止协议。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谢俊志提出其不是原审案件被告,也不是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其也不是被执行人京佳宾馆的实际控制人,不应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及纠纷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申请复议人谢俊志不是(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48号案的被告,也不是(2014)鄂武昌执字第0036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应为上述案件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扣留、提取申请复议人谢俊志在荆州市国税局的工资及收入173825.1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申请复议人谢俊志提出其与被执行人京佳宾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执行法院不采信其证据是错误的问题。申请复议人谢俊志在武昌区法院执行审查期间提交了相关收据、借条及汇款凭证,从其提交被执行人京佳宾馆出具的收据及借条看,其与被执行人京佳宾馆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且上述其自称的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执行人京佳宾馆及相关审判部门主张过,执行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谢俊志提出执行法院程序错误,剥夺其进行审判程序权利的问题。申请复议人谢俊志在执行异议中的理由是认为被执行人京佳宾馆委托其代为领取并汇入到其及其妻董桂兰处由湖北省体育局支付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偿款73万元,系被执行人京佳宾馆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宾馆运营费和借款,其对该款拥有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而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执异字第00364号执行裁定书;二、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谢俊志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