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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东珠与杜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珠,杜宏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张东珠,女,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张志明,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杜宏伟,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鄂温克族,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东珠诉被告杜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东珠与被告杜宏伟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张东珠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东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东珠撤回对被告杜宏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东珠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靖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1-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