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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江可锋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江可锋,褚幼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港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36号。代表人:杜津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可锋。被申请人:褚幼雪。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50000元,并以被申请人江可锋所有坐落在玉环县楚门镇兴龙住宅小区5号楼的房产作抵押。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利率、借款期限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等均作了约定。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但两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8日后即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两被申请人欠本息合计426542.62元。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一、确认两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426542.6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继续支付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二、准予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对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申请人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请求对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江可锋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兴龙住宅小区5号楼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2)第03&tim**;×6号]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26542.62元及后续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案件受理费3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江可锋、褚幼雪负担(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