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健与闫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闫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罗健。委托代理人刘浩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代表人郑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罗健诉被告闫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芳、被告闫国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92元,由侵权人赔偿14173.8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闫国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3年4月11日11时13分许,罗健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闫国祥停放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导致罗健受伤,车辆损坏。罗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国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罗健的损失为149754.07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319.40元,余款10630.40元(已垫付15000元)由闫国祥赔偿。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相应证据或计算方式法院认定医疗费53014.67元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卡、出院记录530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卡、出院记录62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68692元护理费5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3000元误工费21000元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6927.40元(34325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发票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罗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754.0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4319.40元,由闫国祥赔偿10630.40元。因闫国祥已垫付15000元,故罗健应返还闫国祥4369.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罗健109949.80元(汇入罗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直接给付闫国祥4369.60元(汇入闫国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二、驳回罗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5元(罗健已预交),由罗健负担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30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罗健(汇入罗健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龙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