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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黎刚。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秦皇西大街65号(广顺集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高长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黎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刚诉称:我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任限额为254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2014年12月4日9时40分,郭卫东驾驶冀C×××××的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昌黎县交警二中队东侧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儿子黎玉强驾驶的冀C×××××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卫东负主要责任,黎玉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但至今未对该车进行拆解定损,现该车在秦皇岛市福特4S店停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2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评估后确定。被告对我全部赔偿后,依法享有向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4956元,其中车辆损失为100938元(含残值200元),评估费3218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事故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黎刚将其所有的冀C×××××号翼虎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4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2014年12月4日9时40分,郭卫东驾驶冀C×××××三轮汽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昌黎县交警二中队东侧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黎玉强驾驶的冀C×××××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卫东负主要责任,黎玉强负次要责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3032200S20141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黎刚持有冀C×××××号机动车行驶证,黎玉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他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冀C×××××号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施救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4月14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2015)昌价(鉴)字(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00938元,残值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218元。原告对该鉴证结论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按照指定专修厂价格定损,还应当提供4S店修车发票,鉴定费不承担。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为100738元2、,评估费3218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049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自身经济损失100738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均由被���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黎刚保险理赔款共计104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志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郭思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