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仁会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强制措施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会,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59号原告:徐仁会,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心,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魏素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健、刘宇,均为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徐仁会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会诉称:我在大众速腾销售点(4S店),购买了大众速腾小汽车一辆,在使用一段不长的时间后,发觉小车右后悬挂纵臂出现清晰的锈痕和鱼尾纹,存在重大缺陷及安全隐患(打补丁后仍有断裂的危险),其他地方也出现了一汽大众速腾宣布进行补丁召回的情况。因此我曾到4S店维权无果,后向中国汽车质量网、国家质检总局缺陷管理中心投诉,并向广东省消费者协会反映及拨打12315投诉,但均无得到处理。此后,我得知2014年11月23日在广州市琶洲有大众速腾汽车的车展,于是就准备一些维权用的T恤衫或横幅等,到琶洲大众速腾车展旁进行宣示维权,但却被在现场的被告的警员无辜抓走问话,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及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说明,我到琶洲车展处维权,是确实因我购买的大众速腾汽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我曾通过正当途径投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才去宣示维权的,此行为是合法的。我并没有采取打砸等过激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却对我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这是不合法的,也是对销售伪劣汽车的鼓励,无形侵害他人的人身安全。据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9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辩称:原告认为其购买的速腾汽车存在质量问题,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多名速腾车主相约到第12届广州车展大众汽车展馆维权。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原告准备进入第12届广州车展琶洲会展中心A区6.1大众汽车展馆,与张某、陈某等人采取统一穿着印有标识上衣、展示横幅、高呼口号等方式进行维权。当原告途径6.5号馆时,和几名速腾维权车主不听从现场执勤民警的劝阻,与执勤民警发生争执。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展览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请求并无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第十二届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举办期间,原告通过QQ群及微信群相约多名速腾车主到广州海珠区琶洲国际会展中心A区6.1大众汽车展馆内聚集。当天中午11时许,原告在途经会展中心A区6.5号展馆时,与几名速腾维权车主不听从现场执勤民警的劝阻,与执勤民警发生争执,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致使展馆秩序混乱。2014年11月23日中午,原告被被告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在对原告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处罚处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9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违法人员徐仁会等人聚集在第12届广州车展琶洲会展中心A区6.1展馆,不听从现场执勤民警的劝离,并高呼口号,造成群众围观,扰乱展馆的正常展览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人徐仁会陈述,同案陈述、物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徐仁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情况录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9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一汽大众公司若存有产品质量纠纷的,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但原告以一汽大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售后处理结果不满意为由,伙同他人在第十二届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A区6.5号展馆入口,通过高喊口号,不服从执勤民警劝离的方式进行的聚集行为,已构成扰乱展览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被告经调查取证,确认原告有违法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9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9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徐仁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艳芬孙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