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诚,男,1983年9月3日,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李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王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柳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现任柳州市政工程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被告曾在柳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过劳务分包。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以个人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到原告位于柳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到钱后一直未主动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未归还借款,2014年7月开始,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252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利随本清);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10日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10月9日还款协议,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订立的借据未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此时计付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订立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1%,此约定未超出国家法规允许范围,应裁判被告从此时开始向依约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以50000为本金,按约定2.1%的月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