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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鹰、楼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鹰,楼红霞,杨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王晓冲。委托代理人:史兴栋。被告:李鹰。被告:楼红霞。被告:杨明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李鹰、楼红霞、杨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鹰、楼红霞、杨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李鹰未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楼红霞、杨明辉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李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86659.83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34005.04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鹰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5000元;三、被告杨明辉、楼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鹰、楼红霞、杨明辉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2月28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三、执行年利率:按年利率6%计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受托支付给被告李鹰指定的案外人张功永在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开明街支行62×××56账户;五、借款用途: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用途为购买橱柜板材、五金配件、厨房集成灶等;六、担保情况: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54235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全部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七、还款期限:2014年2月27日;八、还款情况:借期内,被告李鹰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鹰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本金12686.05元,归还欠息4000元,于同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76元,归还欠息0.01元,于同年6月26日归还本金500652.36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486659.83元,2014年12月31日前拖欠利息132994.86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X20154235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期间内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0000元,其中三被告作为联保体各成员,每人额度2000000元,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以具体业务申请书为准;三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各自额度的25%的保证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现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原告聘请律师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鹰提供贷款,被告李鹰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鹰未按期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应罚息。因本案借款已到期,关于原告主张���款到期后的复利,本院认为该主张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辉、楼红霞在《联保体授信合同》承诺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鹰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486659.83元,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32994.8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编号为X20154235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计复利);二、被告李鹰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费用6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明辉、楼红霞对被告李鹰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明辉、楼红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鹰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971元,减半收取计9985.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4.50元,由被告李鹰、楼红霞、杨明辉负担9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鹰、楼红霞、杨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员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璐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