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彭金刚、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彭金刚,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196号原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洪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金刚,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翠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责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路德公司)与被告彭金刚、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通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濉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财保濉溪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办理了审限扣除手续。期间,怀远路德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中财保淮北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远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民,濉溪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彬,中财保濉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到庭参��诉讼。彭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路德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8分,彭金刚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泗县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329省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方陈玉友驾驶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玉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彭金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皖F×××××号车投保于中财保淮北公司、中财保濉溪公司。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等计96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怀远路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玉友具有驾驶资格,怀远路德公司是皖FC515**号车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评估报告复印件及评估发票。证明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皖F×××××号车估损总值80100元,怀远路德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213元。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F×××××号车投保情况。6、施救费发票。证明怀远路德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情况。7、保险公司查勘单、啤酒公司回收入库单、赔付凭证、收货凭证、庄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情况。濉溪通泰公司对怀远路德公司的起诉不持异议。濉溪通泰公司举证: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9日,吴连步将皖F×××××号车转让给XX东。中财保濉溪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投保限���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中财保濉溪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评估报告。证明经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评估皖C×××××号车损失价值6146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濉溪通泰公司、中财保濉溪公司对怀远路德公司所举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对证据4认为是单方委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7中的保险公司查勘单无异议,对回收入库单和收据有异议,两者数额不一致,对赔付凭证、收货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怀远路德公司、中财保濉溪公司对濉溪通泰公司所举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怀远路德公司对中财保濉溪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作出的评估不存在不合法情形,不需要重新评估,应以原告评估结果为准。濉溪通泰公司对中财保濉溪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怀远路德公司所举证据1-3、5-7与中财保濉溪公司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怀远路德公司所举证据4系单方委托,且与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相悖,不予认定;濉溪通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2日16时8分,彭金刚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徽省泗县环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29省道交叉路口时,与陈玉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玉友受伤、两车损坏及皖C×××××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金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怀远路德公司因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4500元。事故发生时,皖C×××××号车共载货:酒瓶大瓶580型228包(每包90支,0.5元/支)、白统一500瓶型50包(每包110支,0.4元/支),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查勘,事故后余酒瓶大瓶95包(每包90支)、白统一32包(每包110支),损失大瓶133包、白统一18包计金额6777元。2014年8月28日,怀远路德公司向货主连云港庄果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777元。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皖FC515**号车估损总值80100元。中财保濉溪公司提出异议,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评估皖FC515**号车损失价值61460元。综上,事故造成怀远路德公司经济损失计72737元(61460元+6777元+4500元)。另查明:濉溪通泰公司系皖F×××××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财保濉溪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彭金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玉友受伤、两车损坏及陈玉友车上货物损失,安徽省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金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彭金刚、濉溪通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彭金刚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濉溪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财保濉溪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濉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彭金刚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故对怀远路德公司要求彭金刚、濉溪通泰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中财保濉溪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怀远路德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72737元-2000元)由中财保濉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9515.9元(70737元×70%),以上合计51515.9元。因中财保濉溪公司已足额赔偿怀远路德公司经济损失,本案中,彭金刚、濉溪通泰公司不再赔偿,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515.9元。二、驳回原告怀远县路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彭金刚、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