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博锨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谭向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锨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谭向竹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博锨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强。委托代理人余家义。委托代理人许冰。被告谭向竹。委托代理人李蜜。原告博锨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向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冰、被告谭向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锨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所受伤害是因为擅自开动机器设备导致的。被告至原告处是找老乡玩耍的,但不能因为其受伤地点在原告处,就认定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派人送去医院,是因为原告毕竟存在管理不善,使得公司以外的人员随意出入原告处,才导致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在管理方面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这也只是过错责任承担问题,并非是劳动关系问题。二、被告银行卡清单上的“工资”,是原告先期赔付给被告误工费的损失,并不代表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发放证明。因为被告受伤的地点是在原告处,原告始终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受伤后,由于伤情并未稳定,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在被告多次要求赔偿下,原告只得对其误工费损失进行先期分月赔付,待伤残鉴定后,再与被告按侵权责任进行处理,这并不违背常理,且原告的会计打款都是批量打款,打卡时统一默认为“工资”字样,由此单以银行卡清单并不能作为工资发放证明。第三,不能单凭被告老乡罗彦凤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原告了解,被告之所以会在原告处,是因为其来找老乡玩耍的,被告受伤,其所找的老乡也有一定过错责任,而罗彦凤与被告之间系老乡关系,由此不管罗彦凤是因为推卸责任还是为了帮助老乡获得更多赔偿款,其所做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谭向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裁决结果。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过用工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受伤。之后被告进行了治疗,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确认已经由原告支付。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26日、8月4日、8月27日、9月24日支付被告工资1,830元、2,150.19元、1,970.19元、1,890.19元、3,711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申请仲裁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进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3月20日在工作时不慎被冲床砸掉左手拇指,原告派人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在被告受伤后按月发放工资,但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故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书面的“入司工作过程陈述”,以及一份书面的“视频对话整理”,整理的对话内容涉及被告入职时间、受伤情况、商谈赔偿钱款与医疗费及能否再去上班、合同签订、工资标准、社保有无缴纳等诸多方面。另外,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罗彦凤出庭作证,罗彦凤陈述了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经过,以及受伤、送医治疗情况。除罗彦凤向仲裁庭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外,仲裁委员会也查询了罗彦凤的社保信息,显示是由原告为罗彦凤缴纳了2013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2914号裁决,确认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病史材料、工作过程陈述、视频对话整理、罗彦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个人缴费信息查询、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1、原告对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工作过程陈述不认可,认为不是事实;对视频对话书面整理资料合法性有异议,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是偷拍的行为,是因被告受伤,原告公司老板做出了让步,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罗彦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罗彦凤与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是到原告公司找老乡罗彦凤玩耍。2、被告称:受伤后再没有回公司工作过,但公司也没有跟原告说过劳动关系结束。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于其有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提交了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及视频对话整理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现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博锨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向竹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博锨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