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斌与夏继国、高怀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夏继国,高怀广,孟凡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苏斌,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夏继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高怀广,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孟凡青,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苏斌与被告夏继国、高怀广、孟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继国、高怀广、孟凡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斌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夏继国由被告高怀广、孟凡青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9月23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继国、高怀广、孟凡青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夏继国由被告高怀广、孟凡青担保,借原告苏斌现金20000元,被告夏继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苏斌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在2013年9月23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夏继国借款日期:2013年7月25日”。被告高怀广和孟凡青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高怀广和孟凡青同意为夏继国借20000元现金结算(大写贰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高怀广、孟凡青担保日期:2013年7月25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被告夏继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夏继国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远宏、张华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继国偿还原告苏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怀广、孟凡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夏继国、高怀广、孟凡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志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