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卫军、赵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商贸北路。法定代表人赵喜梅。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军。被告赵小华。被告沙国芳。被告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白基村。法定代表人沙国芳。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卫军、赵小华、沙国芳、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军、赵小华、沙国芳、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借款人陈卫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拟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交付借款后,借款已经于2014年6月3日到期,但借款人尚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已经违约。被告赵小华与被告陈卫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沙国芳与被告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1、被告陈卫军、赵小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1716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代理费用44932元;2、被告沙国芳、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4年1月3日的存入凭条1份,户名陈卫军,拟证明其系原告社员。2、2014年3月3日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陈卫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借款担保。3、2014年3月3日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赵小华系陈卫军妻子,为陈卫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2014年3月3日借款合同书1份,拟证明借款人陈卫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还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限、资金占用费率、担保等事项的约定。5、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7张、借用卡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方用业务经理武明忠的卡号向被告陈卫军发放借款共计130万元。6、2014年3月3日借款凭证1张,拟证明陈卫军收到原告借款130万元。7、还款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陈卫军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8、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支付发票1张、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4932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偿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包括律师费。被告陈卫军、赵小华、沙国芳、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军与赵小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卫军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陈卫军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归还,资金使用费率为月率15‰,逾期加费5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另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全部本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被告沙国芳、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书连带责任担保人项下签字(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武明忠名下账户分七次向被告陈卫军名下账户汇款共计130万元,陈卫军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款项发放事实。被告赵小华于借款合同书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一份,承诺对本案涉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陈卫军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能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上述借贷诉讼支付代理费用449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卫军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被告沙国芳、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赵小华与陈卫军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赵小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认可陈卫军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未予以否认,本院认可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计算18天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认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故借款利息计算为117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期限范围,主张按照月利率20.5‰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则逾期利息计算为133250元,故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可按照144950元计算。因为原、被告有“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约定,原告方已证明其主张的代理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应属合理,故原告关于代理费用4493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陈卫军、赵小华、沙国芳、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军、赵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44950元、代理费用44932元。二、被告沙国芳、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90元,由原告承担281元,被告陈卫军、赵小华、沙国芳、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8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