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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河区临江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5毫克/100毫升,后将被告人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8.9毫克/100毫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罗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910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罗某提出上诉称:其是初次犯罪,悔罪态度好;其有××,孩子需要照顾,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罗某应从重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罗某被查获后配合公安人员检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52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52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燕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