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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空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刑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曲某(在逃)在空港北区阳光庄园小区盗窃紫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11元。2、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在空港北区安民华府小区盗窃凤凰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78元。3、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安民华府小区盗窃黑色顺风鸟牌电动车一辆。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阳光庄园被小区居民发现并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3、辨认笔录;4、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2014)第94号、(2014)第95号价格鉴定书;5、(2015)000021号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辨认笔录一份;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8、被害人领条两份;9、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T刑改锥壹个、扳手壹个、折叠刀壹把;10、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T刑改锥壹个、扳手壹个、折叠刀壹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娜格式不规范,段落首起应空两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