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0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海燕申请执行张超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燕,张超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兴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00203-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燕,女,汉族。被执行人张超民,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海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超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超民应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85.03元,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08.4元,承担执行费用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无果,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已去国外打工,申请执行人确认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兴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及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党代理审判员 徐 林代理审判员 杨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社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