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陶敏与蔡大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敏,蔡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陶敏,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大红,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陶敏与被告蔡大红健康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讼。被告蔡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敏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蔡大红骑电动自行车沿天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鼻骨骨折、变形。原告住院后被告一直不愿意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损失15000元。被告蔡大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蔡大红骑电动自行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陶敏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陶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大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陶敏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11天,支出医疗费用8415.13元。其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10月14日,出院日期2014年10月25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诊断: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还查明,陶敏系农业家庭户口。陶敏于2011年8月28日在驻马店市练江花园购买住房一套居住。另驻马店市运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陶敏系其员工,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购房合同及驻马店市运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卷为据。陶敏还提供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蔡大红骑电动自行车与陶敏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陶敏受伤,蔡大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8415.13元。2、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陶敏陈述事发前在城镇购房居住,系驻马店市运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按其住院时间计算为675.01元。3、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875.21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20元/天×11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10元(10元/天×11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95.35元,应由被告蔡大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大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敏各项损失共计1049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陶敏负担50元,被告蔡大红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敬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