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范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范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27日、2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先进村石家崴子屯其家中,先后为王某某、赵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2人吸食毒品2次。二、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以每包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包(总重0.76克)。2014年12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将上述2包毒品贩卖给肖某某(另案处理),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范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0.26克),公安人员于当日14时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庄屯韩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2包(总计重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范某某犯数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1月27日、2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先进村石家崴子屯其家中,先后2次容留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吸毒,并为二人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2、收缴吸毒工具证明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29日容留赵某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二、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2月3日9时许,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肖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范某某约定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包,并将毒资1000元交给范某某。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赵某某父亲所有的奇瑞轿车,前往被告人韩某某家附近,以1000元价格向韩某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包(总计重0.76克),随后二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将上述2包毒品贩卖给肖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范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重0.26克)。公安人员于当日14时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庄屯韩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毒品2包(总计重0.2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2、收缴毒品、毒资照片证明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赵春波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4、毒品鉴定检测报告书证明送检检材分别重0.76克、0.26克、0.2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韩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范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范某某、赵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范某某犯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韩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坦白犯罪,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韩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龙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逯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