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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海峰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胡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夫。被告人胡海峰,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8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峰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胡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海峰在秦安县西川镇某某村辛某某家中盗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二根金条、一枚金戒指及5000余元现金。2014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胡海峰在兴国镇某某村郑某某家中盗窃5000元现金;同时被告人胡海峰盗窃租住在郑某某家中高某甲三星手机一部、高某乙的小米手机一部、高某丙的6O0元现金、张某某的700元现金、李某某的230元现金、张某的610元现金。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海峰翻墙进入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牛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4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海峰因琐事在秦安县兴国镇上关信用社附近将王尹乡某某村村民李某某殴打致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控方为证明被告人胡海峰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胡海峰的供述,被害人辛某某、郑某某、高某甲、牛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路某、宋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办案说明、物证板凳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海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胡海峰赔偿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000元,共计38900元。为支持其请求,当庭举证了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张、秦安县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计条2张(手写白条)。被告人胡海峰辩称:其未对郑某某家实施盗窃,在辛某某家只盗得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400余元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海峰系秦安县兴国镇某某村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8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3日、2014年7月28日分别在西川镇某某村辛某某家及兴国镇某某村郑某某家入户盗窃,2014年12月2日殴打她人,致被害人轻伤。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事实2013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海峰翻墙进入秦安县西川镇某某村辛某某家,在一楼客厅盗窃戴尔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从二楼房间一钱夹内盗窃现金4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现场勘验,辛某某家院内二楼客厅西侧为套间,套间门东南侧一鞋架顶部鞋面上一钱夹外面留有指纹一枚。经手印鉴定,该指纹和被告人胡海峰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经鉴定,被盗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海峰翻墙进入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牛某家中实施盗窃未果,因翻墙时被墙头的玻璃划破手指,在牛某家院内北侧墙角下及一楼客厅地面上滴落大量血迹。经鉴定,该血迹为天水市公安局系统编号R62050000020120921xxxxx的违法犯罪人员胡海峰所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海峰当庭供认,2013年12月3日,其翻墙进入秦安县西川镇某某村辛某某家,在一楼客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从二楼房间一钱夹内盗窃现金400余元,电脑被其在秦安车站以1400元卖给一个陌生人。2014年7月28日其翻墙进入牛某家中实施盗窃,没有盗得财物,因翻墙时被墙头的玻璃划破手指,在院内、房内留下血迹。(二)被害人陈述1.辛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12月3日12时,我锁了大门后出门,15时回家发现家里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等物被盗。2.牛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7月28日15时许,我去上班,18时回家发现院子里有血,家里被翻的乱七八遭。经清点家中没有丢失东西。(三)证人证言张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我家中被盗过,被盗现场的一只钱包上发现一枚指纹,该钱包是自己的钱包,黑色亮面皮质,里面装有现金,放在二楼卧室。辛某某是我丈夫的父亲。(四)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发来源。2.(2011)秦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胡海峰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8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2012)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胡海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胡海峰的身份情况。(五)鉴定意见1.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秦公(物证)鉴(痕)字(2013)010号手印鉴定书,意见为:在秦安县西川镇某某村辛某某家二楼一鞋架顶部鞋面上一钱夹外面提取的指纹一枚,该指纹和被告人胡海峰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法物证)字(2014)256号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2014年7月28日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牛某家中被盗现场,提取1号、2号可疑斑迹,经送检,1号、2号可疑斑迹中检验出人血反应为一男性DNA,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查询比对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血迹为天水市公安局系统编号R62050000020120921xxxxx的违法犯罪人员胡海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为: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1.(秦)公刑勘(2013)K620522000000201312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1)现场位于秦安县西川镇某某村辛某某家院内,在该院西侧墙外侧面上有条状蹬蹭痕迹,该处上部南侧楼顶面上有足迹数枚。该院二楼客厅西侧为套间,套间门东南侧一鞋架顶部鞋面上放有一钱夹,钱夹表面为黑色,留有指纹一枚;(2)中心现场钱夹面上的指纹,现场提取指纹痕迹;(3)被盗现场痕迹物证分布平面示意图一张,标明指纹的位置在二楼客厅西南角地面鞋架面上钱夹面上;(4)辛某某家院内现场图一张,系该院平面图,图示该院房间及房内家具、物品摆放情况;(5)现场照片可视辛某某家院内及房间概貌,其中二楼西侧房间与中间客厅之间地面上有一鞋架,鞋架上面放一钱夹,钱夹外面为黑色,钱夹面上刷出指纹。巷道内洗澡房外侧墙面上有蹬蹭痕迹。2.勘查号为K6205220000002014080011号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1)现场位于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牛某家,在一楼客厅地面上可见明显红色斑迹,该院墙北侧墙角下40厘米×20厘米范围内发现大量滴落红色可疑斑迹;(2)现场提取可疑血迹;(3)牛某家院内现场图一张,系该院平面图,图示该院房间分布情况;(4)现场照片可视牛某家院内及房间概貌,其中该院中墙角下有大量滴落红色斑迹。(七)视听材料视频光盘一张,可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胡海峰的讯问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海峰在秦安县西川镇某某村辛某某家中盗窃二根金条、一枚金戒指及5000余元现金的事实。该宗盗窃行为中失主被盗的财物,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侦查机关亦未能取得有关物证及与被盗相关的信息,且现场还留有两种脚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盗的财物,应以被告人供认的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400余元认定为宜。关于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胡海峰盗窃兴国镇某某村郑某某家财物的事实。经查,(1)针对该项指控,公诉人当庭举证了据以指控被告人胡海峰犯罪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郑某某、高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血迹鉴定)。其中失主郑某某、高某甲的陈述主要能证明的是其家被盗的事实,但具体是谁实施了盗窃行为失主亦不知道,故该证据是间接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只能证实被盗现场状况及在现场外巷里停放的一双排坐车门上提取到了血迹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是间接证据。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证实的是胡海峰到过案发现场(郑某某家)外面,并在巷里停放的一双排坐车门上留下血迹的事实,也属间接证据。以上据以指控被告人胡海峰犯罪的主要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能证实的案件主要事实是2014年8月19日5时许秦安县兴国镇某某村郑某某家发生了盗窃及犯罪后果,至于是谁实施了该行为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人胡海峰被抓获后也没有从其住处或身上发现任何赃物,更没有目击证人目击本案的发生等有价值的证据,而且被告人胡海峰亦不承认其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血迹鉴定只能证明胡海峰到过犯罪现场的外面,至于与本案有无关系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具有充分性。同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推论出一个具有排他性的结论。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结论的排他性要求。综上,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1月2日12时许,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秦安县兴国镇上关明清一条街信用社附近时,和前方行走的王尹乡某某村村民李某某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乘坐三轮摩托车的被告人胡海峰从车上跳下,持小板凳对李某某殴打,致李某某受伤住院,诊断为,左侧coll’s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某某伤后当日到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3994.78元。被害人李某某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胡海峰家属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因持续性上腹部胀痛于2014年12月4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肝硬化(失代偿期)、门脉高血压、脾大,2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贫血(重度),冠心病等。2014年12月8日主动要求出院,当日病故。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左上肢桡骨骨折与其死亡疾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海峰当庭供述,内容为,2014年11月2日12时许,我和父亲胡某某及母亲郑芳琴在教堂做完礼拜后,胡某某骑三轮摩托车拉着我和我母亲到上关明清一条街行驶,快到上关信用社门口时,三轮车把一个女人从侧面刷了一下,她骂我母亲说:“你眼瞎了吗?”等话,我们就相互骂了起来,我拿木凳朝她的左肘部打了一下,第二次打下去,她抬起手遮挡,木凳打在左手腕处,后我父亲把我拉开了。殴打那女人的木凳是我家里坐人的,那天放在车上我坐着。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11月13日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1月2日12时许,我正在明清一条街上走着,突然,从身后过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把我腿部擦了一下。我说“你眼瞎了吗”。这时,三轮车停下,从车上下来了一个男子,拿着一个小板凳,朝我背部打了两板凳,第三板凳打下来时,我本能的用左手去阻挡,板凳打到了我左手手腕部。这时,我丈夫宋某某来了,即去拉劝,那男子的父母也过来劝拉,把那男子拉开了。约两个小时后,巡警队的人来后,把我送到县医院。三、证人证言1.宋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李某某丈夫,2014年11月2日12时许,我和李某某一前一后正在明清一条街上走着。突然,从身边过去一辆电动三轮车把李某某的腿部擦了一下。这时,三轮车停下,从三轮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拿着一个小板凳,朝李某某背部打了两板凳,第三板凳打在了李某某胳膊上,我急着拉劝那个男子,那男子的父母也从三轮车上下来,过来拉劝,把那个男子拉开了。我打电话报了警,大概过了两个小时,巡警队的人来后,李某某被送到县医院治疗。宋某某当庭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胡海峰父亲胡某某出付医疗费4000元。2.胡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1月2日12时许,我开着三轮车(车上坐着我儿子胡海峰和我妻子)在明清一条街行驶中,我妻子郑芳琴怕三轮车碰前面行走的一个女人,便伸手拦了一下那女人,那女人对我们说:“你眼瞎了吗?”。她骂我们,我儿子从车上跳下来,拿小板凳朝那女人的胳膊上打了两下,后我把胡海峰拉到一旁,那女人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后,我们把她送到医院,我交了4000元治疗费,之后住院的六天我一直在医院陪护。3.赵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11月2日12时许,我听见有人吵闹,出商铺门后看见一男子从一三轮车上下来,拿着一板凳,朝一妇人扔去,没打上。接着那男子捡起小板凳,朝那妇人背部打了两板凳,在打第三板凳时,那妇人用手挡了一下,板凳打在了那妇人胳膊上。之后那男子被人拉开了。四、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李某某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coll’s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3.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载明:李某某伤后2014年11月2日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3994.78元。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李某某因持续性上腹部胀痛于2014年12月4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肝硬化(失代偿期)、门脉高血压、脾大,2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贫血(重度),冠心病等。2014年12月8日主动要求出院。5.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状载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当日病故。五、鉴定意见1.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4)26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外伤致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载明:李某某外伤致左上肢桡骨骨折与其死亡疾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概貌,经被告人胡海峰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七、物证1.物证小板凳一个,经被告人胡海峰当庭辨认,确系其致伤被害人李某某时所持作案工具。2.X光片一张,系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11月3日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所做的左桡骨X光片,被告人胡海峰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海峰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海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胡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海峰否认盗窃郑某某家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海峰分别于2007年、2011年、201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海峰实施入户盗窃二次,其中盗窃未遂一次。盗窃数额2400余元。盗窃既遂部分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对未遂部分犯罪行为,按照实行程度、造成危害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胡海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胡海峰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8900元的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并参照有关标准及鉴定意见进行计算。(一)医疗费共计3994.78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根据已确定被告人所致伤被害人的病情治疗及与其治疗关联的必要和合理治疗,综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确定。李某某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3994.78元。(二)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应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当庭举证其在秦安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的交通费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1900元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为农民,护理费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所载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护理天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出院2014年11月14日止,计12天,护理费为846元(25733元÷365天×12×1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赔偿上述费用3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846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的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害人的身份为农民,应按《赔偿标准》所载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2014年11月2日起至出院2014年11月14日止,计12天,误工费应为846元(25733元÷365天×12×1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赔偿上述费用2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营养费共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害人住院12天,参照《甘肃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2天×40元=48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12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赔偿上述两项费用2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总计6586.7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海峰赔偿被害人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伙食费的请求。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因持续性上腹部胀痛于2014年12月4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肝硬化(失代偿期)、门脉高血压、脾大,2型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贫血(重度)、冠心病等。2014年12月8日主动要求出院,当日病故。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左上肢桡骨骨折与其死亡疾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胡海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586.78元(其中医疗费3994.78元、护理费846元、误工费84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除已赔偿的4000元外,再赔偿2586.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板凳一个,依法没收;责令被告人胡海峰退赔辛某某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永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