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法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德海与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海,张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法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李德海,住太康县。被执行人张海涛,住太康县。案外人张庆礼,住太康县。本院在执行李德海诉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庆礼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18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两套住房拥有所有权,要求本院解除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庆礼的执行异议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张庆礼认为与张海涛存在合伙争议,案外人张庆礼应当通过与张海涛的诉讼程序解决,其在异议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1860-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两套房屋归其所有,因此对张庆礼所提交的执行异议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庆礼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张庆礼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马天然执行员 王德成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