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可顺与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邯郸市峰峰峰泰焦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可顺,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邯郸市峰峰峰泰焦化有限公司,杨雪斌,吝金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顺。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邯郸市峰峰峰泰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保华,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斌。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吝金志。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可顺、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可顺于2015年4月2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可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可顺撤回上诉,对王可顺的判决事实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1元,由吝金志负担8298元,王可顺负担9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王可顺所交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王可顺负担,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所交8510元,由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