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金东与淄博综维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东,淄博综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高金东。委托代理人董昌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综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健康路2号金源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原告高金东诉被告淄博综维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综维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东诉称:2013年9月11日,刘伟、张冬代表被告淄博综维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场地用于煤炭经营,租赁期为二年,年租金78000元,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使用场地,并按被告要求履行了附随义务。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的租金却没有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78000元。被告淄博综维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刘伟、张冬系被告淄博综维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11日,经被告授权刘伟、张冬与原告高金东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沂源县悦庄镇南埠村场地用于煤炭经营,租赁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租赁费为每年78000元,采取预付方式支付,第一年租赁费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第二年租赁费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使用场地,第二年场地租赁费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5日,被告对刘伟、张冬的签订合同行为予以确认,认为系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与刘伟、张冬个人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作的调查笔录、沂源县工商局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刘伟、张冬代表被告淄博综维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高金东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场地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次年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综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金东租赁费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淄博综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人民陪审员 刘宣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