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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秦大朋与王丹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朋,王丹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秦大朋,男,汉族。被告:王丹彤,男,汉族。原告秦大朋与被告王丹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昌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朋起诉认为,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F-4力霸机油100桶,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赊购原告货款共计185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结清。到期后,被告以原告的机油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予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仍然不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秦大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丹彤欠付原告力霸机油货款185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丹彤未在答辩期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因其工地需要,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CF-4力霸机油100桶。因资金短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秦大鹏CF-4力霸机油100桶x185=18500壹万捌千伍佰元王丹彤”。被告承诺一个月后支付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丹彤在原告秦大朋处购买力霸机油,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机油,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未予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丹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大朋支付机油货款1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丹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昌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