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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宋树莉与天津才易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树莉,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才易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科技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张海旻,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树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树莉、被上诉人天津才易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于同日签订《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岗位为销售。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管理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自述2014年6月份被告以原告绩效考核不合格决定扣发原告绩效奖金60元,原告对此决定不予认可并和其直属部门主管领导进行了沟通,得到的结论是维持上述决定,原告对此仍然不认可。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集团公司CEO安德鲁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是对扣发绩效奖金60元进行投诉,对于单位处理不满。2014年7月15日下午7:50,集团公司CEO安德鲁给原告回了一封电子邮件,告诉原告这种投诉应当由原告当地分公司进行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升级到区域CEO处理,应当逐级投诉,并告诉原告会将该投诉告知天津的人事经理,总经理和区域CEO。2014年7月16日、17日,原告继续向集团公司CEO发送电子邮件投诉,表示被告的人事经理、人事总监并未过问该事。2014年7月17日,华北区域CEO理查德给原告回了两封电子邮件,第一封信中写明集团公司CEO非常繁忙,在回复原告的邮件中已经强调该事由当地的人事经理,总经理和区域CEO处理,天津人事经理就此事已与原告多次谈话。华北区域CEO表示会在今日直接告诉天津人事经理和总经理以确保该事得到处理。第二封信中华北区域CEO表示看了经理给原告的工作评价,感觉评价是公平的,打分也是公正的,并告诉原告该事情已经处理完了,维持扣发原告6月份奖金60元的决定,希望原告在7月份关注工作量,避免再次扣发奖金。2014年7月18日,原告给集团公司CEO安德鲁写信继续投诉,对于公司的处理决定表示不满。2014年7月21日,华北区域CEO理查德给原告回信,表示其已就原告的投诉行为回复邮件,并概述了原告扣发奖金的理由,扣发原告奖金是最后决定。理查德强调,继续联系集团公司CEO安德鲁行为不妥,集团公司CEO非常忙并且已经委托当地的管理层处理,当地的管理层已经上报给区域管理层并给原告回复。如果原告再有骚扰等不恰当行为,可能会面临纪律处分。2014年7月21日,原告同时向集团CEO及华北区CEO回信表示对公司的处理结果表示失望并继续投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42页第27行规定:“拒绝遵守合理的管理要求或遵守合法指令,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所以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将原告辞退。原告表示被告所述的反映问题经过和发送邮件过程均属实。2014年6月份,原告得知被扣发当月绩效奖金60元。原告就此先后找到天津地区的直属主管、人事经理及天津地区总经理面谈、发邮件,原告没有得到满意答复。由于原告对于处理结果不满意,所以原告开始给集团公司CEO安德鲁发信,回信中安德鲁表示让天津地区处理,当时天津地区总经理也问原告为什么越级给集团公司CEO发送邮件,原告回答是对于处理不满意、扣发工资不合理。后来这件事情一直没有解决,原告就一直给集团CEO发送邮件。被告提出原告向集团公司CEO发送邮件属于骚扰行为,但是原告认为不属于骚扰行为,属于正常反映问题,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签收单,员工手册第42页第27行规定“拒绝遵守合理的管理要求或拒绝遵守合法指令及其他严重的反抗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赔偿。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规章制度签收单上签字,该签收单注明“谨此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上述规章制度,并将切实遵照执行”。原告宋树莉以被告才易天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31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的绩效奖金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并认可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原告对上述裁决第一项并无异议,对仲裁未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单位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提交了由原告亲笔签名的规章制度签收单,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示了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故该员工手册可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辩称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多次越级反映其绩效奖金扣发一事是否构成被告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应当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绩效考核标准已经依法向原告进行公示,故该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公示绩效考核标准,并据此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奖金。二、劳动者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合理化建议及投诉、举报等目的,在企业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和必要、合理限度之内越级向上级领导反映问题难谓严重违纪,维持企业与员工的正常沟通渠道,保护员工正当、必要的越级反映(申诉)问题的权利,对于企业管理者亦不无价值。而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越级投诉行为是否在“必要、合理的限度”之内。三、正常的层级管理关系是维系一个组织正常运转和效率的基础,作为组织中的每一个人也必须明确自己的位置,妥善处理上下级关系。原告越级反映的是其个人奖金的扣发问题,在其给集团公司CEO发送电子邮件后,集团公司CEO在当日即复信向原告告知了投诉处理程序,并安排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华北区域CEO对于原告反映的问题亦积极回复,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最终处理,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较为重视并已依照程序进了必要的处理。原告对于上述决定不服仍越级向其上级领导继续投诉,特别是在华北区域CEO多次告诫原告不要再向集团公司CEO等越级投诉并重申有关规章制度后,原告仍然坚持己见继续越级投诉,此举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运作秩序和企业对员工的正常管理,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也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综上,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员工手册“拒绝遵守合理的管理要求或遵守合法指令,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将原告辞退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仲裁裁决涉及的2014年6月的绩效奖金60元一节,原、被告对于原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才易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树莉2014年6月的绩效奖金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树莉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宋树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工作期间,2014年6月份职业素养职业考核被评为零分,上诉人就此向直属主管询问,后因不同意该主管给出的理由而向公司在天津地区的总经理反馈,继而向公司CEO反馈情况并抄送给天津各个领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才易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树莉与被上诉人天津才易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分别规定,上诉人宋树莉还应认真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中确认的其拒绝遵守公司行政管理并罔顾领导数次书面回复内容而执意越级投诉之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其曾经签字确认的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之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树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吕琳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