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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舒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舒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浩博别克4S店职员。被告:郑某,无职业。原告舒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在家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破坏家庭生活用品,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并且我现在已经怀孕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出具彩色多普勒超生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已怀孕。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出具彩色多普勒超生检查报告单、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怀孕,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同时,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并共同组建了家庭,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和睦相处、彼此忠诚、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环境。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如果双方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彼此间的了解和沟通,能够以家庭生活为重,珍惜这得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双方实现夫妻感情的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综上,对原告本次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睿(代)附相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