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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崔文江与陈沈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江,陈沈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崔文江,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沈川,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文江与被告陈沈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江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陈沈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江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沈川因资金需求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崔文江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于当日和次日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于同月14日向被告交付20万元(其中原告已扣回利息4000元),三次共计借款6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后未偿还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沈川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沈川辩称,收到原告银行转账59.6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某及新天亿公司,应追加王某某及新天亿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原告崔文江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陈沈川交付款项20万元、20万元、19.6万元,共计59.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5万元。被告陈沈川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崔文江支付利息1.1万元、1.5万元、1.5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陈沈川通过银行向第三人王某某转账48.5万元。第三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崔文江分别支付利息1.8万元。该借款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5年1月13日。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崔文江交付给被告陈沈川的款项实际借款人是陈沈川还是案外人王某某及新天亿公司?二、现借款的实际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沈川,有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为证,被告也承认收到该款项;其次,被告陈沈川代原告崔文江与案外人王某某、担保人新天亿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无原告崔文江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崔文江追认,且被告陈沈川交付给案外人王某某的款项为48.5万元,与本案中的借款60万元不符,因此,被告陈沈川交付给案外人王某某的款项48.5万元应认定为王某某向陈沈川的借款;第三,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只能视为案外人代为被告支付,不能证明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就是王某某。因此,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陈沈川,王某某及新天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焦点二:由于在借款时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了59.6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该款本金在借款时应当认定为59.6万元;案外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代被告向原告崔文江分别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共计5.4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5万元,三个月利息应当为4.5万元,已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0.9万元,被告请求将高于约定利息0.9万元的部分抵扣本金,因此,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时出借的本金59.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本金0.9万元,现借款本金应为58.7万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崔文江要求被告陈沈川偿还借款本金超出58.7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崔文江与被告陈沈川约定的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沈川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文江借款本金58.7万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崔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交纳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沈川负担。被告陈沈川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崔文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寿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