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振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振田,住湖南省衡阳县。2013年6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振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邹振田伙同同案人邹某成、“老三”、“光头”、“阿某”(均另案处理)以讨债为名,与被害人吕某约定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太子广场附近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被告人邹振田伙同上述同案人持刀将被害人吕某、朱某、欧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欧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州火车站出站口抓获被告人邹振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振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邹振田持械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如实供述、是累犯等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邹振田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振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振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邹振田的身份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穗公花(司)鉴(伤)字(2014)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570号、L50569、L51079号、L5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双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吕某、朱某、欧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欧某对被告人邹振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振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振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振田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邹振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邹振田伙同同案人持械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增加刑罚量;3.被告人邹振田虽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其属被纠集参与犯罪,并非本案的引发者,其作用相对要比同案人邹某成小,可对被告人邹振田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邹振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振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