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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桂林志高塑料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李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桂林志高塑料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大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龙口工业区。负责人黄超,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李振兴。被告黄超。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李振兴、黄超共同委托)。被告李振华。被告罗水清。被告李思静。被告李丹。被告何凤英。原告桂林志高塑料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与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以下简称“竹木工艺厂”)、李振兴、李振华、罗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志高���司认为李思静、李丹、何凤英、黄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厉害关系,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本院依法通知李思静、李丹、何凤英、黄超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志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丹志、被告竹木工艺厂、李振兴、黄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华、罗水清、李思静、李丹、何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高公司诉称,被告竹木工艺厂系其他自然人被告家族合资企业,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售纸箱给被告,至2013年9月2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纸箱货款331450.20元,但自此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购货,所欠款只付款10万元,余款231450.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1450.20元;2、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五从2013年9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志高公司在申请追加黄超、李思静、李丹、何凤英为本案的被告时,明确表示要求其四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志高公司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实被告竹木工艺厂欠原告货款331450.20元,被告只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31450.20元。2、竹木工艺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竹木工艺厂的性质及合伙人的组成、变更情况。3、中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何凤英、罗水清、李思静、李丹是李秋生的��法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竹木工艺厂辩称,主张合同成立的原告,应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竹木工艺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振兴辩称,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偿付。在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完毕前,债权人不得就其债权直接向合伙企业的任一或多个合伙人求偿。竹木工艺厂是一个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合法企业,有独立的财产,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要追索债务应该先向合伙企业提出要求,而不应该诉请李振兴偿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振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超辩称,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偿付。在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完毕前,债权人不得就其债权直接向合伙企业的任一或多个合伙人求偿。竹木工艺厂是一个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合法企业,有独立的财产,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要追索债务应该先向合伙企业提出要求,而不应该诉请黄超偿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黄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振华、罗水清、李思静、李丹、何凤英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振华、罗水清、李思静、李丹、何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竹木工艺厂、李振兴、黄超对原告志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对原告志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志高公司系一家从事食品系列、塑料制品、纸制品的外包装加工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竹木工艺厂系一家从事木衣架系列产品、家居、竹木工艺品的加工销售的合伙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竹木工艺厂多次向原告志高公司赊购纸箱,经过双方对账,从2013年1月份起至2013年8月份止,被告竹木工艺厂共欠原告志高公司纸箱款331450.20元,对此,原告志高公司与被告竹木工艺厂均在对账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28日,被告竹木工艺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给原告志高公司。剩余的货款231450.20元,被告竹木工艺厂至今未付给原告志高公司,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竹木工艺厂原来的合伙人为李振兴、陆庆祥和李秋生;2010年2月2日,被告竹木��艺厂的合伙人变更为李振兴、李秋生和李振华;2014年3月10日,被告竹木工艺厂的合伙人变更为李振兴和黄超。李秋生于2014年5月3日去世,李秋生的父亲李明成已于2007年12月28日去世;李秋生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罗水清、母亲何凤英、大女儿李丹,小女儿李思静。另查明,原告志高公司与被告竹木工艺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在原告志高公司与被告竹木工艺厂共同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李思静、李丹、何凤英未作答辩,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李秋生的遗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竹木工艺厂向原告志高公司购买纸箱,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志高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竹木工艺厂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竹木工艺厂尚欠原告志高公司货款231450.20元,有被告竹木工艺厂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志高公司要求被告竹木工艺厂给付货款231450.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竹木工艺厂在李振兴、李振华、李秋生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故李振兴、李振华、李秋生三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李秋生已死亡,而本案债务形成于罗水清与李秋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罗水清与李秋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水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超系被告竹木工艺厂的新合伙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思静、李丹、何凤英未作答辩,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李秋生的遗产,视为其继承了李秋生的遗产,其三人应当在继承李秋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竹木工艺厂辩称对账单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振兴、黄超主张原告不得直接向其追索本案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支付货款231450.20元给原告桂林志高塑料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振兴、黄超、李振华、罗水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思静、李丹、何凤英在继承李秋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林志高塑料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542元,由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李振兴、黄超、李振华、罗水清、李思静、李丹、何凤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潘世华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人民陪审员吴四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