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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秀瑜与滕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林秀瑜,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建国,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谊,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秀瑜诉被告被告滕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南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国到庭应诉,被告滕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瑜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福州晋安区绿园麦田房产中介所居间服务,向被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泉塘村湖前小区泉塘商品房*#楼*单元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服务合同》及《交易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0万元,被告办妥出售该房屋公证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75万元为被告解除该房屋抵押权,被告收到该款后当日向抵押权人还款,解押款转入被告还款账户后即抵作部分购房款。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购房款75万元,但被告收到第二笔购房款75万元后,并未将该款还贷,为了合同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将购房款75万元返还给原告,由原告将该款返还抵押权银行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规定,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应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万���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即应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为截止2015年1月30日130万元×万分之五×10日=6500元,同时还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主张该违约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有关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泉塘村湖前小区泉塘商品房*#楼*单元《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产解押及协助办理过户给原告的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为止,暂计2015年1月31日止为人民币6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秀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房屋买卖合同》,以此说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有关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泉塘村湖前小区泉塘商品房*#楼*单元房屋房屋买卖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A2、《居间服务合同》,以此说明上述买卖房屋中介方系福州晋安区绿园麦田房产中介所。A3、《交易服务合同》,以此说明交易服务方为福建金诚丰担保有限公司。A4、《房屋产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鼓国用(2006)第*号),以此说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泉塘村湖前小区泉塘商品房*#楼*单元房屋产权人系被告滕谊。A5、《两份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以此说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付给被告购房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付给被告购房款75万元。A6、《情况说明》,以此说明福建金诚丰担��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滕谊将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所付的用于解押的购房款挪作他用,并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还款,房屋至今未解除抵押权。A7、《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以此说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整。被告滕谊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A1-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林秀瑜(乙方)与被告滕谊(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泉塘新村湖前小区泉塘商品房*#楼*单元,面积139.23元平方米的房产,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全部承担。因上述房产存在抵押,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8日前向抵押权人申请还款,并在领取该房屋名下无抵押权所有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同时,《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应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本合同在违约行为终止之后继续发行。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主张该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当日,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2014年12月29日前共同前往房屋登记机构查询房屋是否存在被查封(冻结)情形,经查询,该房屋不存在被查封(冻结)情形的,则甲方应在查询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出售该房屋等权利以公证形式委托给乙方指定人员,办理公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办理该公证委托受理手续后当日内,乙方应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并将该���项存入被告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第4条约定,乙方同意出资人民币75万元为甲方解除该房屋的抵押权,甲方应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当日内向抵押权人还款。解押款在转入甲方还贷账户后即抵作部分购房款。第5条约定,甲方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以及附属配套设施交付给乙方。第7条约定,因该房屋存在抵押权,甲乙双方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该房屋抵押权注销时止,该期间的月供(含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支付,提前解除抵押的违约金由甲方承担。月供不抵作成交价款。之后,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款项分为750000元、500000元两笔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被告也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但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收到原告750000万元款项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还款、解除抵押���续,至本案起诉时诉争房屋尚未解除抵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顺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行筹备款项750000元汇入被告房屋贷款银行账户,并与银行方办理了解押手续,于2014年4月3日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为起诉本案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委托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购房款后,即负有办理房产解押、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违约责任中关于“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应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主张该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每日650元标准,支付至2015年4月3日止(共计63天)的违约金,共计40950元。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秀瑜与被告滕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二、被告滕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秀瑜办理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泉塘新村湖前小区泉塘商品房2#104单元房产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滕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秀瑜违约金40950元;四、被告滕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秀瑜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滕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