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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敏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迟夙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丽遂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燕、丁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敏及其辩护人迟夙生、李君锋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敏在担任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期间,利用分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收受丽水市好溪堰水系整治工程一标段实际施工人陈某、九标段实际施工人张某甲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为二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时任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被告人李敏,利用分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在丽水市东西谭农家乐,收受丽水市好溪堰水系整治工程一标段实际施工人陈某为感谢其在该工程中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2.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时任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被告人李敏,利用分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在丽水市好溪堰水系整治工程九标段施工现场,收受该标段实际施工人张某甲为感谢其在该工程中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敏于2014年7月31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归案后,其近亲属代其退清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部履历表、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丽水利(2008)81号文件、丽南处(2010)3号通知、丽南处(2012)02号通知、丽水利党(2012)12号文件、丽城投(2013)11号文件、丽水利(2013)3号文件、李敏个人履历;丽政发(2002)41号文件、丽政发(2009)44号文件、丽办抄(2009)127号抄告单、丽水市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丽水市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丽水发(2013)12号文件、丽水发(2014)29号文件;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敏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丽水盆地易涝区防洪排涝好溪堰水系整治一阶段工程Ⅰ标段土建施工合同、Ⅸ标段土建施工合同;车辆信息、高速公路卡口照片;李敏办公室照片;被告人李敏2014年9月15日15时20分至16时24分、2014年9月25日14时34分至19时0分、2014年9月27日9时54分至14时48分、2014年9月28日9时24分至11时19分、2014年9月28日12时19分至14时40分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提讯证,提讯提解证,2014年11月18日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敏于2014年9月14日14时51分至16时27分所作讯问笔录及被告人李敏于2014年9月14日书写的关于赃款去向的自书材料;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135100902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02);2014年10月8日的办案说明。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敏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敏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迟夙生、李君锋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李敏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饿、疲劳审讯等非法方式获得且李敏及行贿人陈某、张某甲的多份笔录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调取68处同步录音录像,排除相关非法证据;2.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敏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行贿人陈某不具有向上诉人李敏行贿的动机且二人关于受贿时间、金额供述不一致,陈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2)行贿人张某甲因上诉人李敏曾反映张某甲承包工程存在违纪违法问题而诬陷李敏受贿,且李敏并无政策处理的权限,不能为张某甲谋利,张某甲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3)上诉人李敏供述将受贿款放在办公室纸箱的说法不符合逻辑,李敏有罪供述不真实;3.本案程序违法。(1)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审理违法;(2)侦查机关在未取得管辖权的情况下而先行立案违法;侦查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再次提审李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李敏无罪。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1.上诉人李敏的有罪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2.赃款存放地点系上诉人李敏再三考虑后选定,符合常理;3.上诉人李敏关于其收受行贿人陈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的供述与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细节上均一一对应,其收受陈某贿赂款的供述真实可信;4.行贿人张某甲早于上诉人李敏被采取强制措施,张某甲的证言一直稳定,各种细节都能与李敏的供述相互印证。李敏作为总工程师属于公司领导层,其能参与协调公司相关事务,帮助张某甲解决政策处理事宜,张某甲的证言真实可信。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陈某、张某甲贿赂款,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2014)1号、15号会议纪要、丽水发函(2014)1号文件、经理班子会议议题上报表、丽水盆地易涝区防洪排涝好溪堰水系整治一阶段工程设计修改的通知等,待证行贿人陈某没有向上诉人李敏行贿的动机,其证言不真实;2.俞慧月等人的会议记录本复印件、丽水市水利局机构人员编制表格、浙江省水利厅约谈处理意见告知单、松阳县庄门源水库工程约谈登记表、丽水市水利局约谈情况公示等,待证上诉人李敏于2014年3月13日召开的公司领导班子会议中提出过行贿人张某甲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二人之间存在矛盾,张某甲证言不真实;3.丽城投(2013)11号文件、丽水发(2013)12号文件、丽水发(2014)29号文件,待证上诉人李敏在2014年5月29日前并未分管政策处理工作,行贿人陈某、张某甲不可能为了获得上诉人李敏在政策处理方面的帮助而向李敏行贿,陈某、张某甲的证言不真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李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检察员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李敏受贿的事实,不应予以采信;证据3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已经原判认定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评价。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情况说明,待证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程序及立案程序合法;2.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人叶某的证言,待证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并未召开会议,无会议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敏曾在公司会议上举报过张某甲的违纪违法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李敏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作出主体不合法,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一审法院对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经依法充分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并无非法取证的情况。二审期间,辩方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经审查理由不成立;在卷笔录的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2.(1)上诉人李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行贿人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于2013年9月份向李敏行贿人民币50000元,不仅为了增加种植大乔木,还为了在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政策处理等方面得到李敏的帮助,陈某具有行贿动机;(2)上诉人李敏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行贿人张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甲明知李敏作为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可以对涉案工程的相关业务施加影响,予以关照,向李敏行贿人民币30000元。张某甲证言的真实性与李敏是否反映过张某甲的违纪违法问题没有必然联系;(3)上诉人李敏对赃款存放地点有多次稳定供述,所供逻辑清晰、符合常理;3.(1)一审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依法应当公开审理;(2)检察机关就指定管辖决定书落款时间的涂改已作出说明,并不存在辩方所称侦查机关在未取得管辖权的情况下而先行立案的问题。侦查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审李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敏在担任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敏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上诉人李敏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