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林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金川。被告:黄甲,住晋江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川、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被告长久以来无正当职业,嗜酒好赌,时常无故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与婚生子租房在外生活,与被告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弥合,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单、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婚生子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提供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婚生子长期在外租住的事实。被告黄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子应当由其抚养,其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原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此,被告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书,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其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婚生子现已年满十周岁,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本院依法询问其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某乙表示其长期随原告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单、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租赁协议书,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条,亦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也不予认定借条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乙。由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弥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生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弥合,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现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故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应共同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被告系农村居民及其月收入的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子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黄甲对婚生子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前的婚生子抚养费6300元;婚生子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8050元,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61.5元,由被告黄甲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